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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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4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羅佑任
       林子榆
       羅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羅佑任、林子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元,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羅佑任、羅世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玖拾參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佑任於民國100至101學年度就學期間
,邀同被告林子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4筆,共新台幣(下同)105,592元;
又被告羅佑任於102學年度就學期間,邀同被告羅世文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上開就學貸款共2筆,共計55,770元
,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為開
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依其
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
,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
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
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
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改依臺灣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碼1年
息%計算;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
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原
告得不經催告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
還款項全數還清。詎被告羅佑任竟違約未履行清償義務,依
約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羅佑任一次給付
尚積欠之本金89,893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另被告林子榆、羅世文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9,893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申
請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何聲
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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