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3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李志揚
施昶德
黃偉益
被 告 羅聖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8日16時30分許,駕駛自用
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
0)號,為躲避警員攔查,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邱
有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
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905元(含工資2,460
元、零件350元、烤漆4,095元),原告已悉數賠付,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系爭車輛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發票、估價單及
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5至25頁),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
51至91頁)附卷可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是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採。
㈡又系爭車輛係2017年1月即106年1月出廠(見調字卷第17頁
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6年8月28日為
8個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264
元【計算式詳附表】,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
以6,819元為合理【計算式:零件264元+工資2,460元+烤
漆4,095元】。
㈢另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保險人因被告行
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
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6,819元,已如前述,即被保險人
實際之損害額,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僅在上開損害額
範圍內,應無疑義。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
10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鈺翰
附表:零件350元折舊計算式(單位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第8個月折舊額:
350元0.3698/12=86元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
350元-86元=2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