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448號
原 告 皇爵國際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蘭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包佩璇 律師
被 告 立揚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琪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宜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主張略以:
(一)系爭支票係原告所簽發交付被告。
(二)系爭支票的發票原因,是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訂定新
竹市中正零售市場場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原
告向被告租用新竹市中正零售市場(即新竹市示範市場綜
合大樓內之攤位),約定租期自106年5月20日起至107年5
月2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6萬元整(含冷氣、
空調、垃圾處理費)、租約保證金50萬元,故原告於斯時
即按月依序開立每月租金及租約保證金面額之支票共13張
(含系爭支票3紙)交付予被告。
(三)詎料,被告於訂約後,因有違反其與新竹市政府間新竹市
示範市場綜合大樓興建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之情事,經新
竹市政府於106年12月15日以府產市字第1060181244號函
通知終止該投資契約,並於106年12月19日以府產市字第
10601822821號函,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3條第2
項暨民間參與經建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公告強制
接管上開示範市場綜合大樓之營運,而新竹市政府於強制
接管後,已依民間參與經建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第
4條規定,對原告請求支付攤位租金967,742元。
(四)綜上,被告因被新竹市政府強制接管處分,已無示範市場
綜合大樓之使用收益權限,自無由出租大樓之攤位予原告
並向原告收取租金,且新竹市政府亦已對原告主張權利,
原告乃於107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436
條準用第435條第2項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用以支付租金及租約保證金之尚未兌現之系爭支票,經於
107年3月3日送達,則系爭租約既業經原告通知終止且合
法送達而發生效力,原告即無支付被告租金之義務,被告
不得再行使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如下:
(一)新竹市政府終止投資契約不合法,故強制接管處分違法,
此事亦為原告所知:
新竹市政府以府產市字第1060181244號函,主張被告因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具有「逾期未繳付權利金或租金」、
「擅自終止營運一部或全部,或有經營不善之情事」、「
破產、重整或重大財務困難致無法繼續履約或履約顯有困
難」之終止契約情事,然被告實係因大環境經濟不佳且遭
受網購衝擊,又勞動基準法修法後造成投入之人力成本大
幅增加,此等事由乃被告投入該投資契約之初始料未及,
始逾期未繳付權利金或租金,應屬「勞動法規變更致營運
之執行及財1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且足以影響本契
約之履行」、「整體經濟環境狀況大幅變動,致對營運之
執行及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且足以影響本契約之
履行或經濟狀況大幅變動致案件不具自償性」之「除外情
事」,依投資契約第22.2條約定,「除外情事」之事由者
,即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情狀。是新竹市政府據此認
定被告具有可歸責之違約事由而終止契約,顯不合法。
(二)退步言之,縱於強制接管之情形下,使用收益權限仍屬被
告所有,僅由新竹市政府「代為行使」,新竹市政府不當
之接管行為,實際上並未使原告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
1.新竹市政府於強制接管期間,依經建建設接管營運辦法第
4條第1項規定,接管人僅係「代為行使」標的設施之經營
權及管理權,「代為行使」係指接管人代被告行使標的設
施之經營權及管理權,並非自為標的設施之經營權人及管
理權人,行使標的設施之經營權及管理權時,仍應以被告
為主體,經營權及管理權限本質上仍舊屬於被告,被告僅
係於強制接管期間暫停權限之行使,並不發生實體上權利
主體易位之法律效果。意即新竹市政府於中正市場之經營
管理事宜,仍係代表被告。故原告以民法第436條「前條
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
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主張承租人即原告因第三人
即新竹市政府對其主張權利等語,顯對強制接管一事有所
誤認,蓋新竹市政府並非屬第三人。
2.又原告接獲新竹市政府請求支付租金之通知時,承前所述
,新竹市政府既僅為代被告行使經營、管理權,則原告既
已支付約定之租金予被告,當然可以向新竹市政府主張業
已支付租金,是原證5之通知對原告並未造成權益上之侵
害,不該當民法第436條「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
」之要件。
(三)綜上系爭租約並未經合法終止,被告並無返還支票之義務
,系爭支票之債權仍存在。
三、本院認定如下:
(一)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
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
終止契約。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
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第435條
、第4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
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如第三人就租賃
物主張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承租人
自得請求減少租金或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423條、第436
條及第43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67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定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租用新
竹市示範市場綜合大樓內之攤位,約定租期自106年5月20
日起至107年5月20日止、租金每月26萬元、租約保證金50
萬元,原告並於斯時即按月依序開立每月租金及租約保證
金面額之支票共13張(含系爭支票3紙)交付予被告,被
告於訂約後,因有違反其與新竹市政府間新竹市示範市場
綜合大樓興建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之情事,經新竹市政府
於106年12月15日以府產市字第1060181244號函通知終止
該投資契約,並於106年12月19日以府產市字第106018228
21號函強制接管上開示範市場綜合大樓之營運,而新竹市
政府於強制接管後,已對原告請求支付攤位租金967,742
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均堪認屬實。
(三)本院依前開情狀以觀,被告於遭新竹市政府終止與被告間
之投資契約後,系爭新竹市中正零售市場之場地,已經新
竹市政府收回使用,新竹市政府並向原告等承租人收取相
當於租金之費用。被告既不能阻止前述事情發生,則其對
於原告而言,顯然已陷於給付不能的情況,事實上不能再
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予原告,為承租人之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且原告業於107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
爭租約,經於同年月3日送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
,本院認為系爭租約業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四)至被告辯稱新竹市政府接管不合法,或新竹市政府只是代
管,被告仍有使用收益權限云云,惟於客觀上,被告確實
已經無法提供得為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予原告使用。被
告與新竹市政府間法律上之紛爭究係誰有理由,均無解於
被告事實上確實無法提供合乎系爭租賃契約債之本旨之給
付,此一不利益之狀態,自不能令身為承租人之原告負擔
其後果,其理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支票之租金、保證金債權,既因系爭
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債
權即因此而對其不存在,自屬可信。
四、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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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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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商業儲蓄銀│107.03.30│260,000元│LCA0000000│
││行蘆洲分行││││
├──┼───────┼─────┼─────┼──────┤
│2│上海商業儲蓄銀│107.04.20│260,000元│LCA0000000│
││行蘆洲分行││││
├──┼───────┼─────┼─────┼──────┤
│3│上海商業儲蓄銀│107.04.20│500,000元│LCA0000000│
││行蘆洲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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