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新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善化分局
被移送人   林惠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8年1月28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706407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惠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下午7時34分
許在台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地下室停車場出口處,以不當之
行動徒手拍打由第三人 王文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
分局長外出督導慰勤之自小客車(即公務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經查,被移送人於106年3月許因派出所員警執行家戶
訪查勤務,致質疑員警家戶訪查合法性,多次向不同單位陳
情,復因得不到滿意答覆心生不滿,遂直接攔下分局長乘坐
之系爭車輛,致車輛駕駛王文堂受驚嚇影響公務進行。核被
移送人乃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動作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程度之行為,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條第1項第1款等語。
二、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
以下罰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
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
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
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107年12月13日19至20時前往善化分
局想於分局旁之車道向分局長陳情,又因系爭車輛窗戶關閉
為密閉空間,伊擔心於車外呼叫分局長時,車內分局長聽不
到,才有敲門動作,只是想告知分局長伊在這裡要找分局長
陳情,伊無印象是否有拍打車門動作等語。惟依系爭車輛司
機王文堂於警詢稱:伊擔任善化分局駕駛,於107年12月13
日下午7時34分許,奉命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分局長1人外出督
慰勤,行經善化分局地下車道出口時突然發現一名女子站在
車道出口,分局長叫伊不要理會,伊隨即開車閃避該女子,
隨後該女子用手拍打車輛左後車門、車窗,拍打後該女子有
向車內人員講話,但講話內容伊聽不清楚,伊當時只專注開
車駛離現場等語,有107年12月19日王文堂訪查紀錄表附卷
可參。一般民眾向分局長官陳情,當可尋求正當、合理之方
式為之,如以電話、信箱或以電子郵件之方式,使自己陳情
之內容,讓分局之長官知悉,惟本件被移送人不循正常方式
為之,竟於無意間知悉分局長司機王文堂欲牽車載分局長執
行公務,擅自於車道間出現,更敲打車門,被移送人此一行
為,顯屬不當,不因被移送人是否僅敲門抑或有拍打車門而
有所不同,本件被移送人於王文堂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務載
分局長離去之際,以顯然不當之敲打系爭車輛車門、車窗行
為相加,行為雖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然已與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規範要件符合,故移送機關請求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處罰,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爰審酌被移送人以未達強暴脅迫程度之手段,於公
務員執行職務時,以不相當之敲打系爭車輛車門、車窗行為
相加之動機、方法、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為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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