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35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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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598號
原 告 林佳俊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被 告 吳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捨棄交通費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30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雨農路口處,
撞及訴外人林信宏所騎乘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故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3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過失責任、估價單內容及零件計算
折舊後之剩餘價值為6,000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不同意給
付35,000元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該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就其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之事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就
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修車費35,000元(均零件),
經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35,000元(均零件)
,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係於105年
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一紙在卷可稽,至10
7年6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2年,原告之系爭車輛之
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折舊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經折舊後,零件剩餘價值
為6,000元(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被
告就此亦不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可採,是以,本件原告得
請求之修車費用應為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
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171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