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875號
原 告 廖彬翔
被 告 吳林阿 純
訴訟代理人 吳勝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
(下稱系爭支票),惟經原告遵期於提示期限內,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嗣
原告雖一再向被告催索,均遭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400元及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因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吳勝平向訴外人 黃其智 購
買健康食品,故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支付貨款,但系爭支票
的貨黃其智並沒有交給吳勝平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
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
執,洵堪認定。
(二)按票據之執票人始有票據法上之追索權,苟非執票人而僅
係執票人之受僱人,代執票人持有票據,尚不得以自己名
義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此觀之票據法第22條、85條之規定
甚明。針對被告前揭所辯,依原告所自陳:黃其智是我們
公司業務員,他跟客戶收了貨款後繳回公司,然後到兌現
日就跳票。(問:所以賣健康食品給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原
告個人、黃其智還是冠泰藥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泰藥業有
限公司】?)是由冠泰公司經由黃其智做銷售,是冠泰公
司賣東西給被告訴代。所以我跟黃其智都是公司業務員。
(問:所以你們必須幫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後再繳回公司
?)是。(問:如果客戶是開票,票是否繳回公司?)是
。(問:本張支票為何沒有繳回公司?)有繳回公司。(
問:已經繳回公司為何由你起訴請求票款?)因為我是黃
其智的主管,所以我是負責和黃其智對帳把帳款繳回公司
,跳票後公司要我把這筆帳聲請支付命令,...庭呈跳
票28400元貨款影本,可看出黃其智利用華興藥房出了四
筆貨,銷售給被告訴代,繳回的貨款就是系爭支票等語,
可知系爭支票係屬冠泰公司所收取之貨款支票,原告僅係
基於冠泰公司業務員身分持有票據代為收取貨款,揆諸前
開說明,自不得以自己名義行使票據之權利。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8,400元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
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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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退票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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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A0000000│貳萬捌仟│吳林阿│ 玉山銀 │107年8│107年8│
│││肆佰元整│純│行雙和│月31日│月31日│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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