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新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被移送人   王魯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
善偵字第10800060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魯軍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魯軍分別於民國107年12月
21日上午6時52分、同年12月24日上午7時2分、同年12月26
日上午7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旁車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
駛出車道進入公路時,以快速之車速行駛,並刻意亂鳴按喇
叭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以他法驚嚇他人危害安全之虞
規定等語。
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
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
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是以監視器錄影影片、截圖照片,與關係
劉信宏 於警詢之證詞等件為主要論據。惟依移送人檢附之
監視器錄影3段影片,其中107年12月21日上午6時52分、同
年12月24日上午7時2分之影片未聽聞系爭自小客車有鳴按喇
叭聲音,而107年12月26日上午7時3分之影片,系爭自小客
車雖有鳴按喇叭,然僅於接近路口時短暫鳴按1聲,顯然系
爭自小客車駕駛人於接近路口前以喇叭聲提醒往來行人、車
輛注意,難謂鳴按喇叭係以驚嚇他人為目的。再者,上揭3
段影片中,系爭自小客車於接近路口前剎車燈均亮起,雖未
待路口柵欄完全開啟再行駛,然難據此認有以快速之車速行
駛方式驚嚇他人情形,有錄影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查。另
觀諸同社區住戶即被訪談人 吳文榮劉晉滕陳葵宏 等3人
,均表示於107年12月21日上午6時52分、同年12月23日上午
8時37分、同年12月24日上午7時2分、同年12月26日上午7時
3分共4時段清晨時間,未見過或聽過系爭自小客車開出車道
時未等柵欄完全開啟,或有時柵欄還未開一半,即穿出柵欄
駛離車道,車速很快險象環生,且刻意亂鳴按喇叭驚嚇車道
旁的住戶之情形,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
訪談表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自
無從加以處罰,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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