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3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3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 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並簽立「炫金卡契
約書」,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5月9日起,至93年5月9日止,
期滿時如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直接續約,約定利息按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還款日攤還,如逾
期繳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月15日起未依
約繳款,積欠新台幣(下同)139,640元,屢經催討,未獲
置理,為此爰依現金卡融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炫金卡約定書及客
戶繳款帳務明細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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