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
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肆佰
捌拾元,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丁○○○○○○、戊○○
○○○○連帶負擔,餘新台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丁○○○○○○
、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丁○○○○○○於民國92年至97年就學期間,邀被告
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借款5筆,
金額計新台幣(下同)62826元,另邀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
如附表編號6借款1筆,金額為20480元。約定借款應於
被告丁○○○○○○各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開始償
還,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第1筆借款利率依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
0.5機動計算,另第2筆至第6筆借款利率依原告牌告基準
利率固定加碼年息百分之1計算。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
後滿1年之日以前的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
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若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
依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
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
分期償還權利,應全數還清。
3被告丁○○○○○○於97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8年7月
1日起按月攤還本息。然被告丁○○○○○○竟違約未為
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戊○○○○○○、丙○
○分為連帶保證人,應就其連帶保證部分,各負連帶清償
責任。
4為此,請求被告丁○○○○○○、戊○○○○○○應連帶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請求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
⑴、被告丁○○○○○○表示:
1同意付款。
2目前從事麵包販售生意,月薪5000元,希望可按月清償。
⑵、被告戊○○○○○○表示:
1對助學貸款沒有意見。
2現在沒有錢,欠款是要付,但利息及違約金可否降低或免
除。
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
貸據借據、申請書、撥款通知書、利率查詢表、就學帳卡明
細表等為證,應堪認為真實。
⑵、兩造關於本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有卷附就學貸款借
據在卷可佐,被告戊○○○○○○表示希望免除利息或違約
金,難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另被告丁○○○
○○○表示希望按月清償等語,亦與本件實體認定無涉。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另請求被告
丁○○○○○○、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計為5200元(其中裁判費為1000元、被告戊○○○
○○○之借提費用為4200元,由被告丁○○○○○○、丙○
○應連帶負擔4950元「62826/83306約等於750,750+4200
=4950」,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250
元「20480/83306約等於250」)。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