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52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527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之住所均位在台北縣泰山鄉,該等地區非屬本院轄區,
本院應無管轄權,然被告並未就此加以抗辯,復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見本院99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首揭法
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民國93年3月16日至9
3年4月15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311,416元,及其中283,510元自94年4月16日起至97年3月
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具狀更正聲明為
僅就聲明㈡部分為請求,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
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秦簡阿花 於92年2月2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並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而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信
用卡債務本金311,416元,訴外人秦簡阿花於94年4月17日死
亡,被告丁○○、丙○○、乙○○為秦簡阿花之子女,為秦
簡阿花之繼承人,依法自應繼承秦簡阿花對原告之債務等語
。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11,416元,及其中283,510元自94年4月16日起至97
年3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對被告抗辯略以
:被繼承人秦簡阿花固於94年4月17日死亡,然原告前於93
年12月3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秦簡阿花請求伊給付積
欠之現金卡債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93年度壢小字第1154號判決確定,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25443號併案強制執行秦簡
阿花之不動產。而於訴訟及強制執行期間,秦簡阿花均未聲
明異議,可資判斷系爭貸款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均係秦簡
阿花所申辦,積欠之款項亦為秦簡阿花所消費,非如被告所
辯。
二、被告丁○○、丙○○均以:系爭貸款契約及信用卡申請書上
申請人簽名均非伊母秦簡阿花所為,即非秦簡阿花之字跡,
而秦簡阿花亦不識字,上開貸款及信用卡申請書均係被告乙
○○未經秦簡阿花同意而用其名義所申辦,並由被告乙○○
持以消費及借貸金錢,則此項債務自與秦簡阿花無涉,被告
等自無對該等債務依繼承關係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乙○○則以:系爭貸款契約
及信用卡契約書均係伊偽造秦簡阿花名義所申辦,係伊盜拿
秦簡阿花之資料向原告申辦,貸得之款項及信用卡均係 伊拿
去花用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7條之規定,私文
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
此限,若欲依同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私文書之真正
者,則須本人或其代理人就其於文書上所為簽名、蓋章或指
印不爭執其為真正時,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方可據
以推定私文書之真正。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秦簡阿花向原告
申辦貸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迄今尚積欠如其聲明所示之債
務,而訴外人秦簡阿花於94年4月17日死亡,被告丁○○、
丙○○、乙○○為秦簡阿花之子女,為秦簡阿花之繼承人,
依法自應繼承秦簡阿花對原告之債務等事實,並提出系爭信
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
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影本、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歷
史帳單、繼承系統表、板橋地院94年6月30日板院通93執日
字第25443號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系爭貸款契約書及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均非秦簡阿花所
為,乃係被告乙○○所偽造等語置辯,依首揭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被告丁○○、丙○○主張系爭貸款契約書及信用卡申
請書上之簽名並非秦簡阿花所為,而是由被告乙○○所偽造
乙節,業經被告乙○○於本院99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時自認
在卷,且觀諸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與信用卡使用契約,其上
簽名欄內「秦簡阿花」之字跡明顯不同,並非同一人所為之
情,有該等契約附卷可稽,則該等契約是否確係秦簡阿花本
人所申請及簽名乙節,自屬有疑,且原告復未就此加以舉證
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至原告另主張前曾就貸款部分
之債務對秦簡阿花起訴及併案強制執行其不動產時,秦簡阿
花均無異議,並提出前揭板橋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據,然
查,上開秦簡阿花未為異議者係原告請求貸款契約部分之金
額即「新臺幣玖萬零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元自民國九
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有桃園地院93年度壢小字第1154號判決附卷可按,而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者為信用卡契約債務,二者為不同之契約、金
額亦屬有異,且該貸款及信用卡契約申請書上之簽名明顯不
同之事實,業如前述,是縱秦簡阿花就上述貸款債務部分未
予爭執,亦不得遽以推論本件信用卡契約確為秦簡阿花所申
辦並領用信用卡及刷卡消費等事實,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仍依本件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無
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