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40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際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依不當得利及租賃契約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而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民國98年5月13日至同年7月
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83
,38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又具狀擴張聲明為被
告等應自98年5月1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至返還點
交房屋日止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又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98年513日起至同年7月31日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121,290
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經核,該變更之訴及擴張或減縮聲明,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
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聲明,又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際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際宇公司)間簽訂租賃
契約,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租期分別為民國94年5月
27日起至97年5月26日止,及97年5月27日起至100年5月
26日止,各為期三年。然被告際宇公司法代卻於97年12月18
日,以原告家人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之騎樓
停放機車係違約為由,以口頭向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依租賃
契約第7條:「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
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
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租賃
契約附註事項二:「租賃期間提前解約需賠解約金一個月租
金,於租賃期到期或解約,乙方需負回復原狀,並清空房屋
,本房屋只供乙方租用,一切相關支出及責任、罰金由乙方
負責,因乙方故意或過失,於乙方之責致使房屋有任何損害
時,乙方負修繕或賠償之責…」分別訂有明文。次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訂有
明文。
㈡被告在98年5月13日僅係交還遙控器,仍未將房屋按合約定
使用狀態而返還,被告法代 於鈞院 另案98年度士簡調字第1
07號98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當時與聲請人口頭
協議我應該給付聲請人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至於後
續使用房屋的代價,則約定計算到點交之日為止,按約定租
金的比例按日計算,到時連同違約金一起交付。」98年5月
13日被告雖當庭交還遙控器,然房屋中仍未拆除回復,故不
得謂被告已回復原狀或已返還房屋,被告等並未依合約返還
房屋。被告雖交還房屋,但未依債之本旨交還,電力設備遭
破壞拆除,連插頭、電線、配電箱都沒有,系爭房屋無生產
力。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前,有租給被告前手4年,前手自
稱再前手是2年。原告沒有更換過系爭房屋電線、電力設備
,都是承租戶看需求自己去增設。原告只是收受搖控器鑰匙
,並非接受返還房屋之意思,並無認定是合於約定狀態返還

㈢為此,原告請求從98年5月13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賠償,並更正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121,290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如下:
㈠系爭房屋已經在98年1月3日返還原告,而法院也判決被告
於98年5月13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其否認有破壞拆除電
力設備,而只是把自己承租後新裝的設備拆回,但有留下基
本的插座及日光燈管。其已承租約8年,原有的電力設備、
電線都已老舊,用電量不堪負荷,故將之拆除,且舊的設備
已折舊完畢,不具價值。
㈡被告是在98年1月3日向原告表示要點交房屋及交還鑰匙,
而原告故意拖延,才會導致至5月13日才收受鑰匙。縱使被
告沒有照原告所說的回復原狀的樣子,但被告在租賃房屋時
有付押金14萬元,如果原告覺得未照原狀返還,可以僱工去
修復,從押金中扣除,不能拒絕點交,因原告延遲點交,這
段期間產生的租金不能計算在被告身上。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98年5月13日僅係交還遙控器,仍未將房屋
按合約定使用狀態而返還,並未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應付損害賠償責任。惟經調閱本院98
年度士簡字第1577號卷,該事件法院於98年5月13日履勘筆
錄中載明:「相對人代理人:我今日當場將鐵捲門遙控器交
還聲請人代理人,點交房屋。」;「聲請人代理人:我今日
當場受領遙控器一副,收回房屋。」並經該事件法院認定「
原告於98年5月13日本院現場履勘完畢同時,當場受領被告
際宇公司交還之系爭房屋大門遙控器,並表明同意受領系爭
房屋,業經載明於該次履勘筆錄,應認被告際宇公司於98年
5月13日始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此有該事件判決書乙份
附卷可參。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於98年5月13日返還系爭
房屋,顯無理由。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交還,電力設備遭破壞拆除,
連插頭、電線、配電箱都沒有,系爭房屋無生產力等云。經
查:原告於前述本院98年度士簡字第1577號已主此部分之回
復原狀費用,亦經法院認定被告應給付扣除折舊後必要費用
為4500元,此有該事件判決附卷可參。
㈢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乃民法第216條明定。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有財產,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致減少而言。所謂所失利益乃指新財產之取得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而言。查,原告請求從98年5
月13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屬請求
因損害所失利益者。然查:原告於前述事件中承認從98年5
月13日收回系爭房屋至98年11月辯論終結時,尚未出租予特
定承租人,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可見原告未能重新出租
系爭房屋收取租金,非因電力設備遭拆除而受妨害。是原告
既未能就系爭房屋舉證其可獲得租金收益,自無從主張有何
所失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290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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