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87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陳中興
被   告 妙吉祥行銷有限公司
兼   上 乙○○
法定代理人       三樓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787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妙吉祥行銷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各一台返還予原
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妙吉祥行銷有限公司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妙吉祥行銷有限公司、乙○○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萬陸仟貳佰叁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8
條第3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妙吉祥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妙吉祥公司)分
別於民國97年5月5日、98年5月5日與原告簽訂如附表所示契
約編號31222(下稱租約①)、38581(下稱租約②)之營業
型租賃契約書2份,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系爭標的
物,租約①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5月5日起至100年5月4日止
37個月,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835元;租約②約定租
賃期間自98年5月5日起至100年5月4日止25個月,每期租金
630元,被告乙○○即被告妙吉祥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並同
意就被告系爭租約①②之契約責任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迄98
年7月起被告即違約未繳納租約①、②之租金(即租約①、
②分別僅繳納至第14期及第2期),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履行
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租約①、②第8
條約定「承租人積欠2期以上租金,無須出租人任何書面通
知,契約即刻終止」,原告即得終止系爭租約①、②,乃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即99年3月12日)作為終止兩
造系爭租約①、②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各給付租約①終
止前已到期(即第15期至21期共7期)之積欠租金19,845元
(2,835*7=19,845)、租約②終止前已到期(即3期至9期
共7期)之積欠租金4,410元(630*7=4,410),另依系爭租
約①、②第9條約定「並應給付出租人之損失及相當未到期
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租約①終止後相當未到
期(即22期至36期共15期)租金42,525元(2,835*15=
42,525)、租約②終止後相當未到期(即10期至24期共15期
)之租金9,450元(630*15=9,450)合計76,2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
延利息,乃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
示之動產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6,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①、②後,被告自98年7
月起即均未依約繳納租金,違反系爭租約①②第8條違約未
繳納租金2期以上,主張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終止系爭
租約並即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被告繳納租金明細表、統一
發票、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系爭
租約①②係被告未繳租金達兩期以上構成原告得終止之違約
事由,而經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即99年3月
11日)始終止,尚非無據,堪可採信,故原告依系爭租約①
②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並連
帶給付租約①終止前已到期(即第15期至21期共7期)之積
欠租金19,845元(2,835*7=19,845)、租約②終止前已到
期(即3期至9期共7期)之積欠租金4,410元(630*7=4,410
),暨租約①終止後相當未到期(即22期至36期共15期)租
金42,525元(2,835*15=42,525)、租約②終止後相當未到
期(即10期至24期共15期)之租金9,450元(630*15=9,450
)合計76,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附表:
┌────────┬────────┬─────────┬──┐
│品名│廠牌機型│機號│數量│
├────────┼────────┼─────────┼──┤
│數位機│BH211│00000000│1│
├────────┼────────┼─────────┼──┤
│自動送稿機│DF-502││1│
├────────┼────────┼─────────┼──┤
│傳真套件│FK-506││1│
├────────┼────────┼─────────┼──┤
│列印伺服器│PU-201││1│
├────────┼────────┼─────────┼──┤
│萬用式卡匣│PF-502││1│
├────────┼────────┼─────────┼──┤
│BH211網路卡│S-NC-503│00000000│1│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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