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9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宗勝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捌佰零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零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4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簽訂現金卡
申請書,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動
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提領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8.
88%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
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2年5月12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3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
給付100元之提領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
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
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5年8月11日、及95年8月13日止,分別消費記
帳292,804元及利息、19,102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
、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亦即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2,804元,及自95年8月12
日起至95年9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9,102元,及自95年8月14日起至
95年9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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