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8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95年間,即數度向被告借款,頭次借款
新台幣(下同)130萬元,約定利息20萬元,原則上自借款
日後一個月起,按月分12期清償本息,並由原告開立本息金
額共計150萬元,但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供擔
保,俟原告若有違約未如期清償本息時,再由被告補填發票
日期聲請強制執行之用。嗣原告即按期繳付頭次借款之本息
,然於頭次借款尚未全部清償前,原告又向被告借款,斯時
即將頭次借款之餘額加計第二次借款之金額連同利息共計
280萬元,再重新分12期清償,原告即再開立本息金額共計
280萬元,但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供擔保之用
,而上開二次借款之本息業於96年1月18日清償完畢,但被
告迄未將上開原告開立之二張擔保本票返還。嗣自96年1月
底起至97年12月底止,原告又分三次向被告借款,第一次借
款250萬元,利息50萬元,而在第一次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前
,再為第二次借款,加計第一次借款之餘額合計亦為250萬
元,利息同係50萬元,第三次則另借700萬元,利息為100
萬元,上開三次借款,均援依往例,由原告分別開立均未記
載發票日之票面金額為本息總和之300萬元之本票2紙及
80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收執供擔保之用。是自95年間
起至97年12月底止,原告為供擔保向被告之各次借款,共開
立五張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交付被告收執,票面金額分別為
150萬元(票號:CH573259,即附表編號4)、280萬元(
票號:CH573263)、300萬元(票號:CH573260,即附表編
號2)、300萬元(票號:CH573262,即附表編號3)及
800萬元(票號:CH573257,即附表編號1),須俟原告若
有違約未如期清償本息之條件成就時,被告方有權利填補發
票日期聲請強制執行之用。
㈡惟查,原告自95年3月31日起至98年12月1日止,已按期全
部清償上開向被告之借款本息;簡言之,原告與被告間之消
費借貸關係,已因清償而告消滅,是被告即無將上開原告交
付之5張供擔保之本票補填發票日期據以請求票據債權之權
利,則上開5張本票即因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之內容,應屬無效之票據。詎被告竟以上開原告自96年
1月底起至97年12月底止三次借款本息所開立之擔保本票,
謊稱原告向其借款1400萬元未還,而請求原告於98年12月31
日前清償1400萬元之借款,經原告函覆說明原告就向被告之
各次借款本息,均已完全清償完畢,原告絕無積欠被告所謂
1400萬元借款之事實存在,併請被告將上開原告歷次開立之
5張擔保之本票交還,詎被告非但未將上開原告簽發未載發
票日之5張擔保本票退還,反在授權條件未成就之情形下,
變造上開5張本票中如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之發票日,向本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獲准在案,實已危害原告之權益。
被告若非因上開原告5次借款,而持有上開包括系爭本票在
內之5張擔保本票者,則參照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被告
自應舉證證明其得於系爭4張本票記載發票日期,並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之權利何在,否則,原告對於系爭4張原未記載
發票日期之無效本票,即毋庸負擔所謂之票據債務。為此聲
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一所示4張本票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㈢對被告主張抗辯略以:
⒈對於被告所提出「資金往來明細表」(以下稱資金往來明細
表),經查除第17項之98萬元借款,被告係以現金存入原告
之銀行帳號,並非以所謂「現金交付」為之者外,其餘編號
第25、29、38、42、44、45、47、49、51、52、53、54、55
、57、64、65、66、70、75、76,以上20筆共計941萬4500
元之「現金交付」金額,純屬被告空口不實之說詞。是以剔
除上開20筆現金交付之借款後,被告實際貸與原告之借款本
金應為851萬5000元。
⒉且原告與被告於97年間退休前,均於太平洋產物保險公司任
職,何以能夠替被告操作期貨?被告將原告還款本息共計
2008萬元之還款金額,誣指為所謂之「期貨操作金額」,
洵非有據。而被告所陳述於98年11月3日將保管書正本交予
原告,以示期貨戶頭操作避險之102萬元銀貨兩訖保管合約
終止云云,並非事實,蓋原告係於94年間,因被告出差,將
公款委由原告代為保管,於被告出差結束後,原告即將代為
保管之公款交還被告,而被告即將上開原告親簽之保管書正
本交還原告,因此該保管書與被告所謂之操作期貨避險金額
全然無關。被告所提「保管證明書」,則非原告親簽,顯非
真正。
⒊另資金往來明細表所列第92項之100萬元支票,本係原告為
請求被告若將系爭原告簽發之擔保本票返還者,承諾另外給
予之金額,嗣因被告並未將系爭擔保本票返還原告,故原告
即未完成該紙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之發票行為,雖被
告並未將原告該紙無效之票據返還,然該紙支票並非做為原
告清償借款之用,應自被告所列「還款金額」中扣除,即被
告所列之應還款項應為376萬5000元,而非476萬5000元。
又加計前開被告所列原告之「還款金額」376萬5000元,及
原告清償借款本息之所謂「期貨操作金額」2008萬元,共計
為2384萬5000元,乃約三倍於被告所借與原告之851萬5000
元之金額,則原告已清償被告所貸與之款項;且被告擅自填
載系爭4張擔保本票發票日即98年4月2日、98年4月30日
、98年5月20日、98年5月25日時,即在「資金往來明細
表」第77項所載98年6月1日以前,原告業已清償借款本息
共計1776萬元,亦逾被告實際貸與之851萬5000元,顯見系
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⒋從而,原告清償之借款本息金額,既已逾系爭4張擔保本票
之票面金額,顯見系爭擔保之債權已消滅,被告並無自行填
載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而向法院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權利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原告自認「由乙○○本人開立本息金額150萬元,但未記
載發票日之本票交付 李收執 供擔保,俟乙○○若有違約未如
期清償本息時,再由被告填發票日聲請強制執行之用」之事
實,顯係俟原告有違約未如期清償本息時,即由被告填載發
票日聲請強制執行之用,顯見系爭4張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實
存在。
㈡附表編號4之150萬元本票,非關借款本金,而是到期應付
利息,由原告所開立本票之序號未依照常理順序即可得知其
矛盾不合乎經驗法則。至280萬元之本票(票號CH573263
),則因擔保期限未到,所以尚未主張強制執行,並非如原
告所述,所有本票均經其同意之還款金額及發票日期、還款
日期,然後再由其用印或押手印,且由其所開立本票之序號
即可得知其矛盾不合乎經驗法則。若如原告所言,其已於96
年1月18日清償完畢,被告迄未將該150萬元及280萬元2
張本票返還,則何須遲至今日始向被告追討,又何以繼續一
再向被告調度資金周轉?顯見其矛盾與不誠信。而原告承認
96年1月至97年12月又向被告借款三次,總額分別為300萬
元、300萬元、800萬元,即已承認該3張本票之原因關係
確屬存在;加以諸多被告借款給原告之資金流向記錄,可證
被告借貸給原告之金額遠超過該等本票總額,亦足證明系爭
本票確實是因未清償而仍為被告所合法持有。
㈢原告於98年10月30日開立其兆豐銀行台北分行支存帳戶票號
CC0000000,面額45萬元之支票,及同行票號CC0000000、
面額55萬元,共計100萬元之票據,並取回其他本票。然於
98年12月中旬復開立兆豐銀行台北分行支存帳戶票號CC7083
50之支票(98年12月31日到期),面額100萬元,並騙走另
一本票100萬元,其後又數度向被告調度資金300萬元,被
告見其無還款誠意故無應允,原告惱羞成怒聲稱全數不還款
;被告為保債權乃於98年12月24日委請律師發律師函予原告
促請其還款等事宜,98年12月28日傳簡訊於原告,並於28日
晚間至原告家商討還款事宜,原告保證還款並換本票;然原
告於98年12月31日竟委託律師發函否認,顯無誠信。而被告
於98年12月30日親往兆豐銀行台北分行託交支票,非於98年
12月31日直接至兆豐銀行台北分行提兌,是給予原告充裕籌
措還款時間,待99年1月4日該票號CC708350、面額100萬
元之支票跳票後,被告才再委由律師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果如原告所言,其95年3月31日至98年12月1日已按期全
部清償借款本息,而被告未返還系爭本票,為何又開立該
100萬元支票予被告,且僅簽名但沒有蓋印鑑章,誆騙簽名
或用印二擇一即可,騙走被告所持有另紙已到期100萬元本
票之意圖甚為明顯。
㈣原告稱其於95年3月31日至98年12月1日間已全部清償借款
本息,事實卻是於95年3月31日前亦有零星還款,其於94年
12月2日,分別於其帳號000000000000以及00000000000分
別轉帳3萬元以及2萬元,於95年1月2日又自其000000
00000帳戶轉帳3萬元以及存入現金2萬元;此外95年1月
26日分別於其帳號000000000000以及00000000000分別轉帳
3萬元以及存入現金3萬元,95年1月27日於其帳號000000
000000轉帳3萬元以及現金存入3萬元,二日共計存入15萬
元,除此之外,其又於95年3月3日自其帳戶00000000000
帳戶轉帳16萬元;這部分是被告自94年12月30日起委託原告
由其戶頭操作期貨之金額,每月月底,由原告以現金或轉帳
方式將暫放其戶頭之資金存入被告指定帳戶,其後次月初再
由被告以現金交付其存入其戶頭操作,此所以兩造間資金固
定在月初月底密切往來之故,原告所指稱95年3月31日至98
年12月1日已按其全部清償借款本息,顯有誤導之嫌。實者
,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原告實全未清償。
㈤原告自承向被告借款250萬元及700萬元,若原告提不出其
「所謂與被告有借貸資金之往來皆以現金入帳、匯款或是票
據為之」之證據,足可證明原告與被告借貸資金除現金入帳
、匯款或票據,尚有現金交付之事實。原告既然因為需錢孔
急,所以要向被告借錢,何以還會限制被告不得以現金支付
,與一般常理不合;且原告在向被告借錢後,又匯鉅款給被
告,嗣後又向被告借款,諸多不合常情之詞,顯見原告之陳
述並不實在。又按「資金往來明細表」第78項至第92項,是
被告於98年6月1日起在原告期貨戶頭操作期貨避險之金額計
102萬元,直至98年11月2日原告以兆豐銀行台北分行支票三
張分別為CC0000000號30萬元、CC0000000號35萬元及CC0000
000號37萬元,共計102萬元償還被告存放其戶頭的期貨避險
操作款,被告乃於98年11月3日將保管書正本交予原告以示
銀貨兩訖保管合約終止,並留下保管書影本。被告為區隔與
原告先前期貨操作避險款之差異,要求原告自98年12月1日
起以兆豐銀行台北分行支票100萬元為單位還款與被告,並
速將原告與其妻承諾之房屋儘速設定抵押與被告,原告夫婦
一再要求續借300萬元周轉,被告為確保自身債權之正當性
與安全性,委由律師發函原告出面協商還款,詎原告不僅不
誠實面對債務,更用銀行支票詐取被告持有100萬元之本票
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借用人主張借款已為清償
,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有舉證之責無疑。司法實務上雖
有謂:「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
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但金
錢交付或匯兌之原因不一而足,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者
,自須「清償」之給付與主張消滅之借貸關係相當,客觀上
足使法院信其為該借貸債務之清償者,始生應由貸與人就另
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之舉證責任轉換問題,否則仍應由借款
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方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
者,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民法第308條第
1項規定:「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
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
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雖然負債字據
之返還或塗銷,不過為證明債之消滅之證據方法,並非債之
消滅之要件,故債已清償者,不得因負債字據未經返還或塗
銷,即謂其債尚未消滅,惟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債
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是債權人若未返
還債權證書,債務人自應就債之關係消滅負舉證責任。尤以
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張享
有證券上之權利,其流通性較諸一般債權證書或負債字據更
強,票據債務人於票據債權人受領給付後,應即要求債權人
繳回,俾使據關係消滅或得向前手再為追索(此即票據具有
「繳回證券」之性質,票據法第74條、第124條、第144條
參照),故票據債務人未要求票據債權人繳回票據者,自亦
應就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自95年間起至97年12月底止,為供擔
保向被告之各次借款,共開立五張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交付被
告收執,票面金額分別為150萬元(票號:CH573259,即附
表編號4)、280萬元(票號:CH573263)、300萬元(票號
:CH573260,即附表編號2)、300萬元(票號:CH573262,
即附表編號3)及800萬元(票號:CH573257,即附表編號1
),須俟原告若有違約未如期清償本息之條件成就時,被告
方有權利填補發票日期聲請強制執行之用,目前該5張本票
均仍在被告持有中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均已清償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原告提出證物二之匯款單、存款憑條及支票存根,係「被告
自94年12月30日起委託原告由其戶頭操作期貨之金額,每月
月底,由原告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將暫放其戶頭之資金存入被
告指定帳戶,其後次月初再由被告以現金交付其存入其戶頭
操作」等語。揆諸前述說明,自應先審酌原告所主張之清償
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貸關係是否相當,是否足使法院信其
為該借款債務之清償:
⒈首先,原告於起訴狀中載述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謂:
伊自95年間,即數度向被告借款,頭次借款130萬元,約定
利息20萬元,原則上自借款日後一個月起,按月分12期清償
本息,並由伊開立附表編號4本息金額共計150萬元之本票
交付被告收執供擔保;嗣伊即按期繳付頭次借款之本息,然
於頭次借款尚未全部清償前,又向被告借款,斯時即將頭次
借款之餘額加計第二次借款之金額連同利息共計280萬元,
再重新分12期清償,原告即再開立另紙本息金額共計280萬
元之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供擔保之用;另自96年1月底起至97
年12月底止,伊又分三次向被告借款,第一次借款250萬元
,利息50萬元,而在第一次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前,再為第二
次借款,加計第一次借款之餘額合計亦為250萬元,利息同
係50萬元,第三次則另借700萬元,利息為100萬元,上開
三次借款,均援依往例,由原告分別開立均未記載發票日之
票面金額為本息總和之300萬元如附表編號2、3之本票2
紙及800萬元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1紙交付被告收執供擔保
之用等語。則
⑴附表編號4之150萬元本票所擔保而未清償之借款,既已
併入280萬元借款之中,何以未請求被告返還,即再簽發
另紙28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收執?
⑵附表編號2、3之300萬元本票,既是先就借款本息合計
為300萬元而簽發以為擔保,則在該借款尚未結清之前,
因再借款而加計前次欠款餘額及利息後合計仍為300萬元
,按諸常情,逕以前紙未載發票日之本票續供擔保即可,
乃竟原告不此之為,也未向被告請求返還前紙300萬元擔
保本票,卻再簽發同額本票交付被告收執用供擔保可謂為
同一筆借款之償還,諸般交易方式,顯然違背常情。
⒉次查,原告雖提出證物二之匯款單、存款憑條及支票存根,
用供清償被告借款之證明。但:
⑴原告本人於9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被告
確實沒有給我現金,被告給我的是現金轉帳或是現金存入
,我在94年11月2日開始向被告借18萬及27萬、在95年1
月3日借了130萬5千元、95年6月30日借了98萬元、95
年8月1日借了160萬元,這5筆款被告都是以現金轉帳
入我的帳戶,從來沒有說被告拿現金交給我手上。95年12
月4日133萬元被告是以匯款方式入我的帳號。95年借的
這些款項,我總共開了4張本票給被告,2張3百萬元、
1張150萬元、1張280萬元,金額總共1030萬元。雙方
是約定到96年12月底要還清。連本帶息130萬5千元借款
,被告要求我開150萬元的本票。連本帶息18萬、27萬及
98萬被告要求我開280萬元的本票。連本帶息160萬要求
我開300萬元的本票。連本帶息133萬元也要求我開300
萬元的本票。」(見一審卷107頁背面至108頁)及「97
年1月時我要向被告借7百萬元,因我之前買股票虧錢,
我希望賺回來,被告說要報明牌,我想說可以從不動產或
股票或期貨賺回來,被告要求我開1張8百萬元的本票給
他。97年6月24日40萬、97年6月22日50萬、97年7月4
日85萬元、97年12月12日165萬、98年4月3日49萬、98
年4月4日43萬、98年6月1日77萬,都是以現金存入我
的帳號或給我支票,其它就沒有了,這些我開了1張800
萬元的本票,那1張本票被告也沒有還我,他說他會想辦
法用2年的時間讓我還錢。」(見一審卷108頁背面)等
語,已與前述起訴狀載述之借款及簽發本票擔保之過程有
異。且諸如:「連本帶息130萬5千元借款,被告要求我
開150萬元的本票。連本帶息18萬、27萬及98萬被告要求
我開280萬元的本票。連本帶息160萬要求我開300萬元
的本票。連本帶息133萬元也要求我開300萬元的本票。
」及「97年1月時我要向被告借7百萬元,……被告要求
我開1張8百萬元的本票給他。」如此高額利息究如何計
算?似乎完全取決於被告之好惡,與實務所見縱使違法高
利貸放之所謂「地下錢莊」也有一定利率可循之情形迥異
。原告既「因為我當時有投資股票,將家裡面的錢通通卡
在裡面,我希望把之前虧的錢賺回來」(見一審卷108頁
),其本意仍在投資,非有重大急難,又何須向被告借貸
如此高利息金錢?殊屬匪夷所思!
⑵再經比對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存款憑條及支票存根,與其
自述借款時間,卻有被告於95年1月3日轉帳匯借130萬
5千元予原告,原告卻先於前一日還款5萬元;另原告於
95年8月1日還款130萬元予被告,卻於同日向被告借款
160萬元;及被告於96年10月3日以支票支付借款84萬元
予原告,原告卻於96年10月1日還款36萬元等不合常情的
狀況。按諸此3筆原告向被告借款均非小額,衡情當於先
一日或數日通知被告準備,如原告同時又有還款,逕行扣
減借款金額即可,何須相互匯兌?
⑶原告又稱:「97年1月時我要向被告借7百萬元,……被
告要求我開1張8百萬元的本票給他。97年6月24日40萬
、97年6月22日50萬、97年7月4日85萬元、97年12月12
日165萬、98年4月3日49萬、98年4月4日43萬、98年
6月1日77萬,都是以現金存入我的帳號或給我支票,其
它就沒有了」(見一審卷108頁背面)等語,意即其於97
年1月簽發附表編號1之800萬元本票,欲向被告借貸
700萬元,預計2年清償;但被告自97年6月22日給付50
萬元起,前後7次不過總共給付509萬元而已。然而,累
計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存款憑條及支票存根,自97年2月
1日至98年12月1日共27筆還款,金額竟達1299萬元;縱
令如原告自承:「96年10月3日我又向被告借了84萬元的
支票,所以1030萬元到了96年12月底時還欠被告106.5萬
元,再加上84萬元的支票,被告以100萬元計算,兩項金
額為206.5萬元,被告就以95年12月開的300萬元本票做
為擔保品」(見一審卷108頁背面)等情,則扣除前至96
年底所欠金額300萬元,原告還款金額仍達999萬元。原
告不僅不在意被告未完全交付700萬元借款(尚缺近200
萬元),甚至償還比擔保之800萬元本票多出近200萬元
。原告既曾任職太平產物保險公司約27年後退休,個人並
有買賣股票及不動產等投資行為(見一審卷109頁),依
現今一般社會經濟活動言,並非相當智識能力之人,但以
上臚列原告之借款還款行為,其合理性則費人索解!
㈢綜核上述,原告雖提出證物二之匯款單、存款憑條及支票存
根,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業已清償。但經詳細比對原
告所述兩造間借款、還款之過程,客觀上顯難令法院得有該
等匯款、存款及支票款項,係供償還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之
信憑性。則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原告尚未就清償系爭本票票
款之事實,盡其所負舉證責任,其主張業已清償乙節,尚難
憑採。
㈣末查,原告自始自白伊簽發已載明金額,但未記載發票日之
系爭本票予被告,已同意「俟原告若有違約未如期清償本息
之條件成就時,被告即有權利填補發票日期聲請強制執行之
用」,即授權被告於條件成就時填載日期,完成發票行為。
原告復供承:與被告雙方約定附表編號2、3、4及另紙
280萬元本票,應於96年12月底清償(見一審卷108頁);
至於附表編號1之800萬元本票,則應於98年底清償(見一
審卷108頁背面及109頁)。系爭本票既皆已屆清償期,而
原告並未清償,亦如前述;則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上日期
以完成發票行為之條件成就,被告據以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
日及到期日如附表所示,尚不違反雙方約定及原告之授權。
是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表:
┌──┬────┬────┬────┬──────┐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號│
││││(新台幣)││
├──┼────┼────┼────┼──────┤
│1│98/04/2│98/12/31│800萬元│CH573257│
├──┼────┼────┼────┼──────┤
│2│98/4/30│98/12/31│300萬元│CH573260│
├──┼────┼────┼────┼──────┤
│3│98/5/20│98/12/31│300萬元│CH573262│
├──┼────┼────┼────┼──────┤
│4│98/5/25│98/12/31│150萬元│CH57325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