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3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33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創業團隊專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被告應將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簽發,到期日為民國九
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票據號碼WG00
00000號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1月20日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委託
被告協助伊向銀行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
委任報酬為5萬元,伊已給付被告現金25,000元,並於99年
1月20日簽發,到期日為99年4月20日,票面金額25,000元
,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
付被告,嗣伊於99年1月22日電告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並於同年月25日以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請求被
告退還已付之現金及系爭本票,均遭被告拒絕,伊既未交付
任何文件予被告,被告顯未開始處理系爭委任事務,故伊僅
同意支付被告5,000元違約金,請鈞院依法酌減違約金之後
,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並應
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辯稱:
(一)兩造於99年1月20日簽定書面契約,伊受任輔導原告申請
創業貸款案件之後,業已依契約於委任當日與原告聯繫,
告知應備資料,並於99年1月26日寄出書面應備資料,再
次提醒原告應行準備事項,業已忠實履行契約義務及完成
受任事務。
(二)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如原告撤回委辦案件之處理,
仍應支付被告委任報酬總額二分之一做為受理案件之所支
,且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委任關係,因非
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即已終止,伊仍
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故伊雖同意原告終止系爭
契約,但僅同意退回委任報酬總額二分之一(即尚未兌現
之尾款部分)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契約為證
,被告雖具狀以前詞置辯,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
立之委任契約第6條規定:「自簽約後到乙方送件前,若甲
方主動撤回委辦案件,不論任何理由,甲方仍應支付乙方委
任報酬總額二分之一之費用作為受理案件之所支。」,核諸
該條所謂「若甲方主動撤回委辦案件,不論任何理由,甲方
仍應支付乙方委任報酬總額二分之一之費用作為受理案件之
所支。」,性質上乃約定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為5萬元之
二分之一即25,000元,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即已
支出之費用為若干,本院參酌被告所提案件電腦管制資料,
縱認被告自99年1月20日簽約日起,至99年1月26日為止,
業已二度通知原告準備應備資料屬實,依被告已處理事務之
上開進度,認被告可得主張之違約金應酌減至5,000元,始
屬適當。從而,原告於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扣除上開應付違約金後剩餘報酬2
萬元,並訴請被告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均屬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