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95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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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 林莉楹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595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參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132元,及其中
92,864元自民國9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288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嗣於本院
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
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8月19日與其訂立代償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代償信用卡使用,依約由原告為被告代償他銀行之
信用卡或現金卡債務。但被告應給付代償部分之費用與利息
,其計收方式係於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利率5.88%計收
利息,第19個月起按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暨按月收取
帳務管理費288元。截至96年4月25日止,帳款尚餘104,132
元,及其中本金92,864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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