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21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澎生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7年3月28日起至97年9月7日止,以缺錢為由
先後10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應允後,陸續將新台幣(下同)
153,000元分10次,由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匯至被告之匯豐銀
行帳戶內。此有97年11月21日談話錄音中表示「原告:…當
初是我要借你,我是看你那麼窮,我借你錢,但我現在要回
我的錢,不行嗎?(被告: 定宏 (即在場人丙○○)我先和
你講一件事,因為當初乙○○答應說退伍後還…」【譯文第
4頁第8行】;由上開錄音內容足徵被告當初確係向原告借
款,並因係借款性質之金錢交付,所以借貸雙方亦就清償期
有約定。
㈡次查被告另於97年5月3日以購買手機為由向原告借得19,0
00元,此由被告於上揭錄音中表示「原告:但請不要忘記你
(即被告)1萬9千元還是向我借的。(被告:可以啊,要
不然我這個直接給你)」【譯文第6頁第10、11行】、「被
告:對啊,我借了OK!」【譯文第6頁倒數第8行】;足徵
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購買手機屬實。該11筆借款合計共
17,2000元,嗣因被告清償2,000元,尚有欠款17萬元迭催
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99年3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述:「我把錢存在被告戶頭是因為他要
去考三商美邦,他說我太會花錢,所以幫我規劃理財,他會
幫我存起來買基金的保單,每個月叫我匯兩萬,我匯半年後
我就不想匯了,他問我為什麼沒有再匯?說他跟我借的,當
完兵會還錢。本件是在97年11月21日晚上10點多,於被告家
錄音。引用的是原被告之間的錄音,第三人的錄音無相關。
譯文與光碟雖文字非完全吻合,但與當事人的本意並無違背
。被告指明光碟經刪除剪接,但無法提出其他錄音來比對,
縱然被告所言屬實,但無法否認被告從原告處收受金錢的事
實。原告否認被告所講譯文有錯誤,並否認證人及被告所說
有戴口罩喊欠錢還錢的事實。」
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原告有匯款到被告帳戶147,000元不爭執,原、被告是同事
與朋友關係,這些匯款是原告主動匯的,說這些錢要放被告
那裡,不是被告借的,並且要求被告將這些錢匯回給他,或
領出來去買3C產品,或以現金拿回,及專案獎金分配。
㈡原告陸續將錢匯到其帳戶,並由被告陪原告去買西,然後刷
被告信用卡。另外有一筆被告學費4萬元,本來要用被告的
信用卡繳,但原告說會有利息,要被告用原告的錢去繳,被
告就領錢去繳學費,這筆錢是原告自願給被告的,其他的錢
是原告自己拿出來花用掉的。另外,買手機的19,000元是原
告自願出錢買給被告,被告沒有跟原告借,因為當初原告在
追求被告,一直找被告出去。至於被告匯給原告的錢,是因
為原告說要繳信用卡及PHS的費用。原告還欠被告20萬元,
因為被告幫原告處理電腦及原告客戶的應用軟體及硬體設備
,被告主張抵銷。
㈢原告將當時錄音光碟內容剪接或刪除,已造成事實扭曲,如
14分30至14分38秒中間被剪接之內容,被告記得當時狀況大
約是說:「被告:我有跟你(原告)說過,我不要你匯錢過
來,且再三強調;且警告過,但你堅持這麼做」;「原告:
你(被告)可以拒絕」;「被告:我已經再次拒絕,但你堅
持這麼做」;「你可以再拒絕」。另有多處修剪,原告未完
整呈現當日內容而以變造方式作證物,實有不公。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74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㈠原告雖提出存摺影本、錄音光碟、錄音內容譯文為證。然存
摺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惟經被告抗辯否
認係借款,則原告即應就兩造間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
責任。
㈡原告自承與被告係乾姊弟關係,又自承「我把錢存在被告戶
頭是因為他要去考三商美邦,他說我太會花錢,所以幫我規
劃理財,他會幫我存起來買基金的保單,每個月叫我匯兩萬
」等語,足證原告所匯款並非基於被告借款而匯。又原告所
提出之錄音譯文,係原告事先準備而在被告不知情狀況下所
錄,原告雖一直強調是借款,而被告也偶而承認是借款,但
被告於譯文第5頁倒數13行有提及「我和妳講,你要不要去
調研華記錄來看,我當初說了,你放在我這邊不好,我說你
要不要寫下來,我簽名,代表這是你的戶頭」,也可證原告
匯款之初的目的,並非基於被告借款,是被告抗辯有理由。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