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4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41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下同)99.01.10起至信濤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信濤公司)終止承租台北市○○○路○段○○○號10樓之2房屋
止,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原告17、42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台北市○○○路○段○○○號10樓之2房屋雖是被告所有,然該
房屋之基地─台北市○○區○○段5小段510地號土地,被告
只有應有部分68/14、000,而原告則有應有部分113/14、00
0,但被告卻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上揭房、地於97.01.10
出租予信濤公司,租期至102.01.09,於每月10日繳納租金
32、500元,查上揭土地99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11、
569元、土地面積598平方公尺,原告、被告應有部分分別為
181/14、000、68/14、000,則土地價值分別為2、951、869
元、1、776、346元,計4、728、215元,93年房屋課稅現值
為783、200元,故系爭房地之價值為5、511、415元,原告2
、951、869元占全部之0.536,被告將房、地自97.01.10起
99.01.09出租之收益,原告應分得418、080元(32、500*24
*0.536),被告自應將該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再被告收取
租金事卻不告知原告,對於嗣後之租金收入顯有不給付之虞
,爰請被告自9.01.09起至信濤公司終止租約止,按月於每
月10日給付原告17、420元(32、500*0.536)。
二、法院雖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9、882、815元及自91.03.07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該訴訟費用
,但被告對原告之財產為扣押、強制執行、可獲得8、474、
490元,原告以之抵銷後,原告只欠被告2、007、236元,如
果,被告願以340萬元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系爭應有部分181
/14、000之土地所有權,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92、764
元,則被告已無可與原告抵銷之債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與信濤公司定之租賃契約之第15條特別約定第4:若建
物於97年1月10無法完成(93年執全未字第1032號)假處分撤
銷程序,本建物租期自動延期至撤銷完成訖日起租。而該假
處分係於97.02.20始完成撤銷假處分,被告乃於97.02.22與
信濤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完成公證,故起租日非如原
告所指係97.01.10。再信濤公司又已於98.03.01退租,原告
稱租期至102.01.09,亦非實在。再租金32、500元亦應扣除
10%之租賃所得稅,故實收租金只29、250元,原告稱32、50
0元亦不對,更何況房屋係被告一人所有,租金當然由被告
一人獨得,與原告無關。且房屋之租賃所得稅、仲介費、公
證費等原告亦無負擔,只要求給付租金,亦不合理。
二、法院已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9、882、815元及自96.03
.0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
費用,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以之與原告之本件債權
主張抵銷,而原告對被告之9、882、815元債權扣除被告於
法院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所可得受償之款項後,被告對原
告尚有債權5、006、214元,縱以340萬元向原告價購原告本
件181/14、000應有部分之土地後,對原告亦尚有債權1、60
6、214元,均足以與原告本件之債權予以抵銷,經抵銷後,
原告即無權向被告請求,自駁回原告之訴。
丙、本院心證:
一、查,據原告提出由被告與信濤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
約書」,其租賃期間故係97.01.15起至102.01.09止,然該
契約書第15條特別約定之第4點載明:「若建物於97年1月10
無法完成(93年執全未字第1032號)假處分撤銷程序,本建
物租期自動延後至撤銷完成訖日起租。」,此有原告提出之
該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而事實上被告係於97.02.22再與信
濤公司簽訂另一房屋租賃契約,並同日完成公證,此另有被
告提出之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弁
稱上揭假處分係於97.02.20始完成撤銷假處分,始延後與信
濤公司簽定租賃契約,堪可採信!是原告指稱該租賃契約之
起租日係97.01.10應非實在;再被告稱信濤公司已於98.03.
01退租,亦據其提出信濤公司於98.01.12予被告之通知書為
證,該通知書載明:「本公司原向台端承租位於:台北市○
○區○○○路○段○○○號10樓之2房屋,原租期至民國102年2
月20日止,今因本公司業務關係考量,擬提前自民國98年3
月日起退租,特此通知。」,原告又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
現信濤公司仍繼續租賃系爭房屋,指稱系爭房屋之租期係至
102.01.09止,自無足採。是被告於97.02.22起至98.02.28
止將房屋出租予信濤公司,以每月租金32、500元計算,被
告可得之租金亦只有39萬元,縱依原告所指其應分得之利益
係占全部之0.536,亦只有209.040元,更何況,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租賃仲介費、房屋維修等費用,原告均未有負擔,
其未分擔費用,只要享受利益,亦非合理,縱認不令原告負
擔各該費用,依前所述,其對被告亦只能請求209、040元,
其請求被告給付至98年底之租金利益、甚至請求自99.01.10
起以後之租金均非有理!
二、次查,法院經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9、882、815元及自
96.03.0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負擔訴訟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本院96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
207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0號裁定各一份附卷
可稽,縱兩造會算、並經抵銷後,所剩之債權額雖有差異,
─即原告認只欠被告2、007、236元,被告認其對原告債權
額仍有5、006、214元(以上均未扣除兩造所稱以340萬元之
價額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原告於本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款
項),然無論如何,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均足以抵銷本件原
告對其主張請求之債權,原告之本件債權,經被告主張抵銷
後,已無得請求,其遽以請求,即無理由,應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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