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一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就本件新舊法之適用比較如下: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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