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分別犯意,為以下之竊盜犯行:㈠96年4月2日2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街○○○號旁空地,竊取壬○○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得手後駕駛該自小貨車載運竊得之贓物。㈡96年5月13日22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街48之8號,竊取庚○○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駕駛該自小貨車載運竊得之贓物。㈢96年5月20日12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號之1前,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後駕駛該機車逃離現場。㈣96年5月24日21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東屯里大屯6之33號,竊取乙○○所有之不鏽鋼鐵門
1片,得手後將之運往不詳地點變賣,所得贓款則花用殆盡。㈤96年5月24日21時55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東屯里大屯
6之37號,竊取甲○○所有之不銹鋼鐵門1片,得手後之運往不詳地點變賣,所得贓款則花用殆盡。㈥96年5月27日2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東屯里大屯6之35號,竊取戊○○所有之不銹鋼鐵門1片,得手後之運往不詳地點代價變賣,所得贓款則花用殆盡。㈦96年6月3日10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巷,竊取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024號提起公訴後,於96年6月28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1號審理,茲檢察官認為被告另犯之本件竊盜案件與上開96年度偵字第3024號竊盜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以96年度偵字第3290號追加起訴書,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96年7月6日繫屬本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月6日辛○泰正96偵3290字第1682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惟本院96年度易字第
351號被告竊盜案件,業於96年7月3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7日宣判,亦有該案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及刑事判決各
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於前案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追加起訴,顯於法不合。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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