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一分許,停放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之「身心殘障專用車位」(下稱殘障車位),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覺後掣單(第C00000000號)逕行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裁處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云云。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本件舉發違規之前一日,將機車停放在與殘障車位相連之合法機車停車格,遭舉發違規之次日,伊發覺機車不見,一度以為遭竊,曾前往光華派出所報案,嗣循線於拖吊場尋獲車輛,始知其機車遭不詳之人移置到殘障車位。因小型機車重量很輕,容易遭不守法之人任意移動,導致守法小型機車駕駛人受害,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以裁罰,實難甘服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有之上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覺違規停放在殘障車位,經警逕行掣單舉發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採證照片三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憑,應甚明確,堪予認定。然查,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遭舉發停放機車之殘障車位係與合法機車停車格相連,訊之該地點之管區派出所警員 陳培育 ,亦到院具結證稱:該殘障車位緊鄰合法的機車位,該處又是商業區,停車的人很多,民眾的機車如停在合法車位,有可能被人移置到殘障車位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以輕型機車重量輕且體積小乙節,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偶有缺乏公德心之機車駕駛人,因圖一己便利,而將他人原本停放在合法機車停車格之輕型機車移置至相鄰之殘障車位,藉此騰出合法車位供己使用之情,尚非全無可能,本件異議人執此辯解,尚非全無可信,況異議人所稱於發現機車不見後,曾前往警局報案失竊之辯,業據證人陳培育到院證實無訛,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載明異議人於本件舉發違規次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前往光華派出所報案機車失竊)在卷可憑,應屬可採,衡情,異議人如係故意違規停放機車在殘障車位,事後發現機車不見,應可自知係遭違規拖吊,竟妄向警局謊報失竊,而甘冒誣告重責,其可能性實屬甚低。是以,綜上各情互參以析,本件異議人否認違規,所辯應可採信,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逕予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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