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四二八0一八號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CU四二八0一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亦有規定,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至少應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又該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八分騎乘CHS─六三二號重型機車,經台北市○○路口、市府路口,為警當場攔停舉發「未禮讓行人通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僅騎乘機車行經信義路並變換車道要迴轉至世貿一館,警察就舉發伊「未禮讓行人通行」,惟當時並沒有行人,伊迴轉時是綠燈,人行道是紅燈,並未禁止迴轉,且告發紅單上面之地點也不符,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所陳當日行車動線,業經本院請其繪圖附卷以為佐證,核與當日舉發之警員 張忠榮 於本院訊時證述相符,依該圖所示該路段確係行人穿越道。另異議人駕車於右揭時地未禮讓行人通行之違規事實,亦經證人即警員張忠榮到庭證稱:「我是於六月四日在市政府值勤,我就看到這位先生從信義路迴轉過來後,那時有十幾位行人在穿越馬路,那時行人道是綠燈,他就違規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所以,他燈號是紅燈,他也是行駛在快車道,我確定當時是有行人在穿越馬路」、「我是站在信義路與市府路分隔島中間」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為憑,而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經受處分人當場確認後簽章無訛,設若前開舉發單之記載與異議人所述有異,何以異議人並未向警員要求更正?且觀之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警察開單當時告訴我說,說我這樣子騎車是不是要撞死人,我就跟警察說警察該做的事要做,不要只會開罰單而已」等語,設若當時無行人於人行道通行,警察何以會向異議人稱會撞死人等語,顯見異議人騎車行經該路口時應有行人通行,甚為明確,異議人辯稱當時並沒有行人,伊迴轉時是綠燈云云,不足採信。再觀諸受處分人所繪製之現場圖,其違規地點確為台北市○○路與市府路無誤,異議人辯稱舉發紅單上之地點不符,亦不足採信。綜上而論,異議人確有騎乘機車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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