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10號原告 張宇榮 被告 毛小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0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於民國(下同)96年04月27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與原告結婚,嗣後欲來臺與原告同居,詎料未能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通過面談,以致不能入境,迄今仍無法來臺與原告同居,嗣後並以電話及書信告知其在大陸地區已另外結交男友,欲與其男友辦理結婚,希望原告在臺訴請離婚。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而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分居多年,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且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綜上所述,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暨大陸人士團聚健康證明、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被告親筆書信等件為證,並與證人即原告弟媳林淑杏到庭證稱:「被告是大陸地區人士,兩造結婚約有2、
3年了,但被告婚後並無來臺居住,因為我們要去接機時,被告在機場就被遣送回去。」等語相符,復經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於96年07月06日申請核准來臺團聚,惟於96年10月02日於高雄機場面談未通過,遭強制出境,故其並未入境臺灣,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0月1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150244號函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面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96年10月02日內授移境高字第0960901130號處分書等件可參。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面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設在雲林縣,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三、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只要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四、本件兩造於96年04月27日結婚,被告申請來臺團聚卻未通過面談,迄今業已3年餘,於此期間,因被告實際上無法入境臺灣與原告共組家庭,使得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之婚姻生活存在,亦無夫妻間互信、互愛、互重之感情可言,且被告欲在大陸地區另組家庭,有前開書信可證,是兩造之婚姻關係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因長久未能同居影響感情至鉅而產生破綻,且因時間之流逝而無回復之希望,已達未來難以再共同生活,而確有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此事由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