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欽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欽賀施用第一級毒品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張欽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1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㈠、於98年3月29日凌晨4、5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溪尾13號旁之某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98年6月1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衛生所附近之某車上,以同前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後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㈣、於99年3月1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㈠、98年3月29日7時30分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
1支、包裝海洛因塑膠袋1個;㈡、98年6月18日13時30分,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搜索;㈢、經警於99年3月17日查獲到案。上開
3次均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於㈠、㈡之時間,所採尿液之檢驗結果,均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㈢之時間,所採尿液之檢驗結果,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斗南分局報請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欽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認為由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應可確定被告於98年3月29日凌晨4、5時許,係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摻水混合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被告於98年3月29日、98年
6月18日、99年3月17日分別為警所採之尿液,經分別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均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分別呈可待因、嗎啡、可待因、嗎啡及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0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A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4月6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有如上犯罪事實所載執行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亦堪採認,依法本案4件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予以直接追訴、處罰,為此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分別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3次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
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包裝海洛因塑膠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本院認定該針筒1支係供(但非專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工具、而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1個,係供被告包裝海洛因,以防其受潮、逸散之用,亦為幫助被告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