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孟緯前因犯詐欺罪,於民國96年2月28日,經本院以96年港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犯傷害罪,於96年10月19日,由本院以96年港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前案經減刑為2月15日,2案接續執行,於98年
6月8日執行完畢。詎林孟緯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以撬破 陳瑞源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方車窗之行竊方式,欲竊取車內物品時,因遭陳瑞源發現,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離,而未竊得任何物品,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有其影像,而認為係其所犯,乃詢問林孟緯,經其自白,方查悉上情。林孟緯又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嗣因警在無證據之情形下,懷疑可能係林孟緯所為,乃詢問是否係其所為,經林孟緯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孟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瑞源、 吳俊宏 及 蔡美慧 之證述及被害人黃 雅慧 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照片2張、監視器翻攝照片2張、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及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附卷為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4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通常係以金屬材質製成,且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甚明,故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4所為,以其所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破汽車車窗竊取財物時,分別遭人發現,旋駕車離去及得手一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及被害人證述甚明,是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自已達於竊盜罪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著手階段甚明,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而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另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4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之犯行,該管偵查之員警,並未有任何證據足以懷疑亦為被告所為,而係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該管偵查犯罪警員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始被察覺,自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對被告上揭4個犯罪之科刑,並均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前科,素行不佳,甫經刑之執行完畢,出監不久,仍不知悔改,再為此4次竊盜犯行,及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一再竊取他人之物,至今未賠償被害人,惟犯後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4行為時所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既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復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不僅是否合乎刑法沒收之要件,尚有未明之處,且因其未扣案,為免將來沒收之困難,故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式│竊得物品│├───┼────────┼───────┼────────┼────────┤│1│99年8月23日凌晨│雲林縣北港鎮新│駕駛車號00-0000││││5時37分許│街里文仁路336│號自小客車,攜帶│││││號前│客觀上足供為凶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破陳瑞源││││││所有車號00-0000││││││客車右前方車窗。││├───┼────────┼───────┼────────┼────────┤│2│99年9月1日上午│雲林縣臺西鄉蚊│以自備鑰匙撬開車│車號00-0000號│││5時30分許│港村三姓路36之│鎖竊取吳俊宏所有│自小客車。││││1號對面空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3│99年9月2日上午│雲林縣北港鎮民│以自備鑰匙撬開車│車號00-0000號│││7時30分許│政路51之10號前│鎖竊取蔡美慧所有│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4│99年9月4日上午│雲林縣北港鎮文│攜帶客觀上足供為│衛星導航1部及│││5時許│星路83號前│凶器使用之一字型│零錢100元。│││││螺絲起子,撬破黃││││││雅慧所持用車號││││││2120-GM自小客車││││││左前方車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