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林宏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月15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起訴,由本院以88年訴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撤銷緩刑,由本院分別以89年度訴字第304號、89年度易字第9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與另犯之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於92年3月1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虎簡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21日凌晨
3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某全家便利商店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2月22日14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全家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4公克,淨重0.0496公克,驗餘淨重0.0435公克),又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7年12月22日15時5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灣檢驗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31頁、第32頁);另將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24公克,淨重0.0496公克,驗餘淨重0.0435公克)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證實該白色粉末為海洛因,此亦有該院98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0980100083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42頁)附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
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15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起訴,由本院以88年訴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撤銷緩刑,由本院分別以89年度訴字第304號、89年度易字第9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與另犯之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於92年
3月1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雖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
3犯以上,經依法予以追訴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科刑並執行完畢,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仍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也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陳稱持續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並提出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美沙冬替代療法知情同意書1份、門診預約看診單25張、醫療費用收據6張、門診處方簽2張等物為證,及家中有外籍配偶需其照顧、從事洗車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496公克,驗餘淨重0.0435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海洛因之空包裝袋1個,並非不可與毒品本身分離,係用於包裹海洛因,具有避免海洛因裸露受潮及方便攜帶之功能,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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