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9號
102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韋慶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柯武 訴訟代理人 朱豐誠
蔡素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8日彰監四字第裁64-I1H00489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 陳聰乾 變更為柯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民國102年7月11日路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任免遷調通知書1份附卷可參,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李韋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102年1月15日16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復興路口處,因行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由,遭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以第I1H0048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102年3月8日彰監四字第裁64-I1H0048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102年1月15日下午4點16分,原告發動車輛正要起步時有依
規定繫上安全帶,但因安全帶卡在筆上,不舒服順手調整安全帶,然而有一位員警衝到原告駕駛座旁,示意原告停車並要求出示駕照行照,員警沒詢問前就開單,寫好罰單後才告知原告說未繫安全帶,原告因為此與事實不符而拒簽,該違規通知單並無取得相關證據,員警即憑己意濫予舉發,處分機關亦未通知原告到案,也未就兩造證詞調查,均與證據法有違。又依據員警巡邏執行要領與規定,實施攔檢前應向勤務指揮中心通報,並將車型、車號、車行方向一併回報,再以明確手勢、燈號、警笛示意停車,本件員警沒按照程序先向勤務指揮中心通報,非法對原告攔停,且沒明確事證強行開單。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雖否認有行車未繫安全帶之事實,惟據舉發員警 陳述略
以:「查 李民 於違規時地『駕車行駛道路未繫安全帶』,經本分局執勤員警於○○鎮○○路上,發現渠所駕駛NR-9925號自小客車交通違規,立即迴轉向前攔查並告知違規事實,....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舉發並無違誤。」本案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㈡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時汽車
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又同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舉發通知書、原處分之裁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是否有繫安全帶?㈢證人即舉發員警 曾俊榮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當時
你是否有看到原告沒有繫安全帶?)有,我在對向看到,我就迴轉,請他停車,並請他拿出駕照、行照,當時他也沒有異議,我就開單,但是他拒絕簽名。(問:當時距離多遠?)約三、四公尺。…(問:當時我的車有隔熱紙,有為何可以看到我沒有繫安全帶?)你確實有貼隔熱紙,但是我請你停車時,你確實沒有繫安全帶。…(問:你看到原告時,原告是行進中還是要出來而已?)在行駛中。…(問:從你看到他至取締止,這中間原告都沒有繫安全帶嗎?)是,因為我有靠近他,他車雖有貼隔熱紙,但我還是有看到他沒有繫安全帶,我就示意他到路邊。」等語,衡情,證人與原告素昧平生,兩人間應無糾葛怨隙之情,且其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當無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理。再者,原告自承:車子前檔只有上半部貼隔熱紙等語,是曾俊榮從擋風玻璃的下半部看到原告未繫妥安全帶,亦非不可能之事。從而,曾俊榮前揭證詞,確屬實情,堪予採信。
㈣按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制
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同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即明,且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相、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是以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未能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40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被告以曾俊榮親身目擊原告違規行為,對原告為原處分,與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員警未全程蒐證錄影、錄音而未明確舉證云云,不能採取。
㈤又經本院以員警舉發或攔檢時之相關程序,函詢內政部警政
署,其覆稱:「…二、有關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本於職權為之,並依本署函頒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規定辦理(如附件)。三、員警發現交通違規或其他可疑情事時,依交通法令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執行攔停稽查,攔停車輛時應以手勢、警笛、指揮棒或旗幟等方式示意停車。四、另對於民眾交通違規事實明確,警察機關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舉發。至於值勤員警未按前述作業程序規定辦理時,屬勤務上之缺失,尚不影響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等語,有該署102年6月24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而矧之函文所附「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並無員警攔檢前應向勤務指揮中心通報,並將車型、車號、車行方向一併回報等規定,而遍查現行法規,亦無上開規定,原告固以網路上摘錄之「警察勤務與家戶訪查(概要)」第211、212頁所載「2.機車巡邏盤查程序:⑴實施攔檢前應向勤務指揮中心通報,並將車型、車號、車行方向一併回報,再以明確之手勢、燈號、警笛示意停車。…3.汽車巡邏盤查程序:…⑵雙警汽車巡邏盤查可疑車輛前,應向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受盤查車輛之車號、車種、顏色及盤查地點。」等語為據,主張員警未履行上開程序,原處分不無瑕疵,然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僅為網路上摘錄所得,與警政署上開函文內容不符,亦無現行法規之依據,可信度為何,頗有疑問。再者,縱使警方內部有此規定,亦屬其內部行政管理事項,衡量取締違規之公益性及人民權益之保護,本院認為員警縱有違反情事,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是原告主張:本件員警沒按照程序先向勤務指揮中心通報,非法對原告攔停云云,顯然無據。
㈥據上而論,原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應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駕駛車輛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