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建輔佐人即被告之祖父林修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榮建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2年6月14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欣欣卡拉OK店,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而林榮建知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仍執意於酒意尚濃不勝酒力之際,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居所。嗣於102年6月14日晚間9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建物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操控力、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不慎撞擊同方向行駛在前方,由 謝進璋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及由 梁立翰 騎乘附載 許育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謝進璋、梁立翰及許育銘因而人、車倒地,致謝進璋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背部及雙手、雙膝擦傷等傷害;梁立翰受有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許育銘則受有雙手及右腳擦傷等傷害。詎林榮建知悉其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時,已肇事致人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或下車對謝進璋、梁立翰、許育銘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自小客車駛離現場。 嗣林榮建 因沿途撞擊停靠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建物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靠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建物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均無人受傷),致無法繼續駕駛,始下車步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俟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經警對林榮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進璋、梁立翰、許育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榮建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進璋、梁立翰、許育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俱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5009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66頁至第66頁反、第70頁反、第75頁至第77頁反),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現場照片27張、機車受損照片14張(見102年度偵字第5009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42頁、第78頁至第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5009號偵卷第48頁)附卷供參,其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為被告陳述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5009號偵卷第8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5009號偵卷第23頁)在卷可證,則綜合上情,足認當時被告前方視野應屬良好,其於告訴人謝進璋、梁立翰後方行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10
2年度偵字第5009號卷第37頁)附卷可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謝進璋、梁立翰、許育銘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謝進璋、梁立翰、許育銘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5009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反、第66頁至第66頁反),且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見
102年度偵字第5009號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附卷可憑,渠等所受之傷害結果,既皆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其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分則所定過失傷害罪、過失致死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分則各項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榮建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猶駕車上路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謝進璋、梁立翰、許育銘受有前揭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謝進璋、梁立翰、許育銘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是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其於行經上開路段時,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謝進璋、梁立翰、許育銘受有前揭傷害,且於肇事後,未為報警或對告訴人等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駛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參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告訴人謝進璋、梁立翰、許育銘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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