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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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38號上訴人 李韋慶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柯武 訴訟代理人 朱豐誠
蔡素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102年1月15日16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路口處,因行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由,遭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以第I1H0048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102年3月8日彰監四字第裁64-I1H0048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102年1月15日下午4點16分,上訴人發動車輛正要起步時有依規定繫上安全帶,但因安全帶卡在筆上,不舒服順手調整安全帶,然有一位員警衝到上訴人駕駛座旁,示意上訴人停車並要求出示駕照行照,員警沒詢問前就開單,寫好罰單後才告知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上訴人因為此與事實不符而拒簽,該違規通知單並無取得相關證據,員警憑己意濫予舉發,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到案,也未就兩造證詞調查,均與證據法則有違。又依據員警巡邏執行要領與規定,實施攔檢前應向勤務指揮中心通報,並將車型、車號、車行方向一併回報,再以明確手勢、燈號、警笛示意停車,本件員警沒按照程序先向勤務指揮中心通報,非法對上訴人攔停,且沒明確事證強行開單。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否認有行車未繫安全帶之事實,惟據舉發員警陳述略以:「查 李民 於違規時地『駕車行駛道路未繫安全帶』,經本分局執勤員警於○○鎮○○路上,發現渠所駕駛NR-9925號自小客車交通違規,立即迴轉向前攔查並告知違規事實……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舉發並無違誤。」本案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一)證人即舉發員警 曾俊榮 於原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當時你是否有看到上訴人沒有繫安全帶?)有,我在對向看到,我就迴轉,請他停車,並請他拿出駕照、行照,當時他也沒有異議,我就開單,但是他拒絕簽名。(問:當時距離多遠?)約三、四公尺。……(問:當時我的車有隔熱紙,有(你?)為何可以看到我沒有繫安全帶?)你確實有貼隔熱紙,但是我請你停車時,你確實沒有繫安全帶。……(問:你看到上訴人時,上訴人是行進中還是要出來而已?)在行駛中。……(問:從你看到他至取締止,這中間上訴人都沒有繫安全帶嗎?)是,因為我有靠近他,他車雖有貼隔熱紙,但我還是有看到他沒有繫安全帶,我就示意他到路邊。」等語,衡情,證人與上訴人素昧平生,兩人間應無糾葛怨隙之情,且其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當無構詞誣賴上訴人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理。再者,上訴人自承:車子前檔只有上半部貼隔熱紙等語,是曾俊榮從擋風玻璃的下半部看到上訴人未繫妥安全帶,亦非不可能之事。從而,曾俊榮前揭證詞,確屬實情,堪予採信。(二)按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制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即明,且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相、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是以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未能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40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被上訴人以曾俊榮親身目擊上訴人違規行為,對上訴人為原處分,與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員警未全程蒐證錄影、錄音而未明確舉證云云,不能採取。(三)又經原法院以員警舉發或攔檢時之相關程序,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其覆稱:「二、有關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本於職權為之,並依本署函頒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規定辦理(如附件)。三、員警發現交通違規或其他可疑情事時,依交通法令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執行攔停稽查,攔停車輛時應以手勢、警笛、指揮棒或旗幟等方式示意停車。四、另對於民眾交通違規事實明確,警察機關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舉發。至於值勤員警未按前述作業程序規定辦理時,屬勤務上之缺失,尚不影響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等語,有該署102年6月24日警署交字第1020107356號函在卷可憑,而矧之函文所附「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並無員警攔檢前應向勤務指揮中心通報,並將車型、車號、車行方向一併回報等規定,而遍查現行法規,亦無上開規定,上訴人固以網路上摘錄之「警察勤務與家戶訪查(概要)」第211、212頁所載「2.機車巡邏盤查程序:⑴實施攔檢前應向勤務指揮中心通報,並將車型、車號、車行方向一併回報,再以明確之手勢、燈號、警笛示意停車。……3.汽車巡邏盤查程序:……⑵雙警汽車巡邏盤查可疑車輛前,應向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受盤查車輛之車號、車種、顏色及盤查地點。」等語為據,主張員警未履行上開程序,原處分不無瑕疵,然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僅為網路上摘錄所得,與警政署上開函文內容不符,亦無現行法規之依據,可信度為何,頗有疑問。再者,縱使警方內部有此規定,亦屬其內部行政管理事項,衡量取締違規之公益性及人民權益之保護,原法院認為員警縱有違反情事,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員警沒按照程序先向勤務指揮中心通報,非法對上訴人攔停云云,顯然無據。(四)據上而論,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應堪以認定。上訴人確實有駕駛車輛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上訴人罰鍰1,500元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下午4點16分開車經系爭路口時,遭員警曾俊榮攔檢,其認上訴人未繫安全帶,在未詢問上訴人情況下先行開單,已違反「告知義務」,因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表示異議並拒絕簽名,因當時正時冬天,太陽約5點多下山,攔檢時天色已漸昏暗,且車子貼有深色隔熱紙,上訴人身穿鐵灰色外套,與安全帶同色,員警如何分辨有無繫安全帶?(二)原審判決以「員警與原告素眛平生,兩人間應無糾葛怨隙之情,當無構詞誣賴上訴人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理」云云,而採信員警說詞,惟員警是開單者又是證人,明顯違反權利分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舉發如有錯誤會受處罰,誰會自認舉發有誤?況警察為了業績污陷栽贓時有所聞,否則上訴人直接繳納罰鍰1,500元即可,何必爭訟花費早已超過罰鍰金額之費用。(三)原審判決復以「按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制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同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即明」等語,而採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40號裁定見解,但該案之案情是定點攔檢,與本案機車巡邏攔檢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又原審判決援引之法條,並無相關內容,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勤務前,如依內政部警政署相關規定備妥蒐證器材,即可避免無法舉證情形,警察應負舉證責任。本案員警當庭指稱其當時任務是去彰濱取締砂石車,任務結束後自行脫隊,並非正常機車巡邏2人出勤,且目視交通違規會因視力、距離、光線明暗等因素,難有正確性,誤認機會很大,附上歷年來警察誤認嫌犯資料供參。事發地○○○區○○○○路口,設有監視器,為何不調出監視影像以釐清事實,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隱瞞事實。(四)按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針對警察勤務條例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如未設置臨時檢查站或臨時檢查站無設置明顯的告示牌,而非法攔檢即有違規。本案即無設置臨時檢查站,且該員警也未按機車巡邏盤查程序,實施攔檢前向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再將車型、車號、車行方向一併回報,再以手勢、燈號、警笛示意停車,於受檢車輛攔停後,警車停放於受檢車輛後方之適當反應距離處等標準作業流程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
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明文規定。
㈡查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15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路口處,因行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由,遭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以第I1H004897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有該第I1H004897號違規通知單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並經舉發員警曾俊榮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筆錄)原審予以採信,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其車玻璃貼有隔熱紙,時值冬天黃昏,天色昏暗,且伊又穿深色外套,警員無法看清車內乘座人員有無繫上安全帶,當地為市區,何不調附近路口監視器?警察等開完罰單始稱未繫安全帶,本件警員任意臨檢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云云。
㈢惟查101年12月21日為冬至,本件違規時間為民國102年1月1
5日16時16分許,距離冬至將近一個月,其日落時間為當日17時32分,上訴人亦稱「案發時間是4點16分,當日落日時間印象好像5點40分」(本院筆錄),故距落日尚有1個多小時,應不至昏暗看不清車內狀況,且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我剛起步,所以速度很慢。」(原審卷第47頁),證人曾俊榮於原審證稱:「(當時距離)約三、四公尺。」、「因為我有靠近他,他車雖有貼隔熱紙,但我還是有看到他沒有繫安全帶,我就示意他到路邊。」(原審卷第46頁背面),上訴人於原審法官訊以:「你前檔(風玻璃)有無貼隔熱紙?」答稱:「只有上半部」(原審卷第47頁),且於本院陳稱所開為1千西西中華三菱麵包車(本院卷筆錄),通常轎車較講求隱蔽性,故其隔熱紙通常顏色較深,一般車輛則為求視線良好,通常隔熱紙較淺,故原審採信證人證詞,認為舉發員警當場確有看清上訴人未繫上安全帶可信,並不違背經驗。路口或裝有監視器,但監視器位置較高,其拍攝角度主要在拍照行車及行人行進時有無違規情事,重點在人、車動態,對車內靜態情況有無繫安全帶之明晰而言,自不如路旁臨檢警員之視角為佳,自難以無監視器畫面即指警員所證不實。而舉發警員既係目擊違規之人,原審法院以之為人證方法,並無不合。證人曾俊榮於原審亦證實攔車後有先告知(原審卷第47頁),依內政部警政署102年6月24日警署交字第1020107356號函復原審:「說明:…二、有關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本於職權為之,並依本署函頒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規定辦理(如附件)。…四、另對於民眾交通違規事實明確,警察機關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舉發。至於執勤員警未按前述作業程序規定辦理時,屬勤務上之缺失,尚不影響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審卷第60頁),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頒「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載「舉發程序→告知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不符合代保管物件→製單後發還(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則本件舉發之員警已證實攔車後有先告知未配帶安全帶(原審卷第47頁),並無違內政部警政署規定之程序。上訴人稱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文:警察勤務條例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任意檢查、盤查的立法本意。本件未設置臨檢站,或臨檢站未設置明顯告示牌,其對上訴人攔檢違法。依警員在法庭證稱任務係去彰濱取締沙石車,任務結束後自行脫隊路過案發地點,按規定如有新任務應向勤務中心通報,取得同意方能進行,其行為實違規定云云。按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略謂:「依該(按指警察勤務條例)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前述條例第11條第3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併此指明。」該號解釋公布於民國90年12月14日,嗣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於民國96年7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再於97年7月2日修正公布,目前即行為時該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
……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查本件民國102年1月15日經警備隊隊長 黃安邦 簽署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備隊14勤務分配表載明隊員曾俊榮(代號12)16時至18時之勤務為「沿海路、南環路取締大貨車超載」(原審卷第65頁),而其於領用相關配備登記簿上亦簽名登載「1月15日16時警員曾俊榮出(勤)取締大貨車超載」(原審卷第66頁),而於當日工作紀錄簿「勤務項目」載「取締超載」,於「記事」欄載明「16至18時取締大貨車超載、舉發一般交通違規2件」(原審卷第67頁),核並無違現行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函頒「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規定,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3年1月2日鹿警分五字第1020030642號函並稱:「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對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係屬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權責,並應認真執行。『沿海路、南環路取締大貨車超載巡邏』勤務係屬巡邏方式取締而非定點取締,從駐地前往途中,雖以取締大貨車超載為主,但對於一般性交通違規仍可取締;且每位員警均領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具有單獨掣單權責;另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規定,於勤務中發現違規車輛,攔停違規車輛,查驗證照、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完成舉發程序,掣單舉發與有無通報並不影響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及效力。」有該復函附卷可稽,內政部警政署102年6月24日警署交字第1020107356號函亦稱:「對於民眾交通違規事實明確,警察機關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舉發。至為執勤員警未按前述作業程序規定辦理時,屬勤務上之缺失,尚不影響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亦有該函附原審卷(見原審卷第60頁)可稽,已如前述,上訴意旨指本件舉發不在該員警之勤務範圍,不得單獨攔查舉發或未先向勤務中心通報,不得舉發云云,核有誤會。本件舉發難認違法,上訴意旨指其違法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岐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而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許武峰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