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非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五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黃筱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三一三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一七號【原判決漏載上開字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五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筱惠部分撤銷。
黃筱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該罪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黃筱惠曾因犯恐嚇取財罪,於94年11月22日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刑期自95年10月30日起算,並於96年11月21日刑滿翌日出監執行完畢。又與 吳明峰 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22日前之99年間某日,在位於桃園縣○○市魚市場後面之醫院處,吳明峰將其申辦之○○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經黃筱惠聯絡前來收購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建成 』之成年男子,並由該男子當場將新台幣(下同)8000元交由黃筱惠再轉交予吳明峰,而共同容認他人任意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經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99年4月24日下午15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怡雯 向其誆稱網路購物匯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及匯款操作失敗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使林怡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於99年4月24日下午17時起陸續以現金分批存入至吳明峰所有上開帳戶共計達236000元。因論被告詐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犯常業詐欺罪,於96年8月27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被告上訴,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上開恐嚇取財罪刑,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3月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尚未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不能以被告於其所犯數罪中之恐嚇取財罪刑,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即論其於99年4月22日前之99年間某日至99年4月24日所犯之本件詐欺罪為累犯。乃原判決未予查明,遽依累犯予以論科,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五十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黃筱惠曾因犯恐嚇取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被告與吳明峰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前之九十九年間某日,在位於桃園縣○○市魚市場後面之醫院處,由吳明峰將其申辦之○○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戶資料,交與經被告聯絡前來收購帳戶自稱「陳建成」之成年男子,容認他人任意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經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五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怡雯誆稱網路購物匯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及匯款操作失敗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使林怡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七時起,陸續以現金分批存入至吳明峰上開帳戶共計達二十三萬六千元。因論被告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犯常業詐欺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與上開恐嚇取財罪刑,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一0二年三月七日,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二七三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二七三號裁定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從而不能認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已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九年間再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即與累犯之要件不符,原判決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許仕楓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二日
V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千元(經提高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