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613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林諭佳
被 告 陳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捌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未依
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106,788元
,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系爭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
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應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