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938號
原   告  黃微媗
訴訟代理人  黃薇安
被   告  古豐熒 即台一牛奶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黃薇安為原告,嗣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本件原告應為黃微媗,並經被告同意在卷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薇安於民國98年12月7日晚間向被告購買2
碗芝麻湯圓花生湯回家欲與原告一同享用,詎料,原告食用之
花生湯內出現髒硬幣,除造成原告心理上嚴重傷害外,原告更
因此而發病、腹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8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8,0
00元。
被告則以:原告雖稱所受傷害極大,卻無任何醫療記錄,又自
始未提出醫師診斷書及醫療單據等證明,另據衛生所飲食安全
手冊,溫度超過攝氏65度時,將有消滅細菌之結果,原告所購
買之花生湯圓為熱食,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該硬幣係自所購買之
湯圓中取出之證明,則本件原告所主張情事是否為真實尚有疑
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其因食用被告販賣摻有硬幣之湯圓而發病、腹瀉,依上
揭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相片3幀為
證,但其中1幀相片拍攝時間為99年1月18日,與原告所主張購
買之時間已相隔1個多月,是否係向被告購買之物品已有可疑
之處;而另外1幀中所拍攝裝盛花生湯之紙碗,並無被告之名
稱,或可得而知為被告使用之相關文字或圖樣,是尚無法證明
原告所主張花生湯係向被告購買之事實。又關於原告因此而發
病、腹瀉乙節,原告復自承:「腹痛、拉肚子部分沒有辦法舉
證證明。」等語在卷,而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就其因食
用被告販售之花生湯受有損害部分,舉證不足,難認可採。從
而,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權向被告請求,並
未符合法定要件,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故原告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8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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