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5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574號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蔡仲賢
       蔡昌榮
被   告  鄭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援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01,553元及其中97,518元自民國100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00年11月24日以言詞變更
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01,553元及其中97,518元自100年10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1年8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額度為10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4.6%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0年10月3日
止,尚有新臺幣(下同)97,518元,利息、違約金4,035元
,以上共計101,553元未付,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契約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
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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