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426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陳永祺
送達代收人  張素蓉
被   告  陳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正卡卡號為0000-0
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7月29
日發卡至100年5月22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100年6月
7日),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439,551元(內含消
費本金212,753元、利息226,798元)未按期給付。按約款
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
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復按約款第
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12,753元自100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又台新銀行業已於95年7月31日與伊簽
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請求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
生)、違約金(含已發生)、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
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伊(即債權受讓人),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
95年09月15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第17版,此有債權讓與書暨
報紙公告可證,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自公告
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是伊所申請之信用卡,惟沒有工作,所以沒有能
力還款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
戶帳務查詢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雖被告辯稱現沒有工作云云,於法亦非被告所
得拒絕清償之理由,不因此而影響原告之請求權之行使,是
被告此之所辯云云,即無可取。從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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