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順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四四之五一號被告甲○○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三二巷三八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 律師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二複代理人 林曉帆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順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丙○○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叁拾肆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陸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仟柒佰叁拾肆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千分之二百七十五,餘由被告順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丙○○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順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丙○○、甲○○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三十四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及如附表二所列之利息、違約金。
二、陳述:
(一)緣被告順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順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等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五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順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順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二筆分別為六百萬元及一千九百萬元,其每筆借款本金、借款餘額、借款起迄日、付息截止日、約定事項等,詳如附表所載。詎上開借款,業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延未清償,被告戊○○、丙○○、甲○○等人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全部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原告之聲明。
(二)被告甲○○等人所簽立之保證契約,係以個人名義作保,而非以順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身份作保,因此,被告是否續任董事與本件保證責任無涉。況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為保證順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於現在、過去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等一切債務,以本金最高限額五千萬為限度,願與借款人負連帶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負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有自由決定權以決定是否擔任保證人,如不願保證,自得不訂保證契約。
(三)被告順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後,原告為期節省訴訟費用及避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對借保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詎遭異議,遂改起訴。原告之所以對借保人財產採取假扣押執行,乃是為保障原告之債權起見,以避免被告脫產,債權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提出申請書一紙,要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份起按月分期攤還,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份起分期攤還。查原告同意其分期償還,但並未解除其連帶保證責任或同意其延期清償,故在原告未還清之借款,被告仍負保證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件、約定書四件、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二件、借款展期約定書三件(以上均為影本)、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順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丙○○部分:被告順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查被告甲○○曾持有被告順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並獲選任為被告順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復而於被告順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辦理貸款本金最高限額五千萬元,應當時原告以擔任董事即需擔任銀行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要求,而以董事身份與其他董事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順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之間的借貸情形,被告順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實際掌有公司權限之被告戊○○及被告丙○○,從未對被告甲○○為必要之知會,被告甲○○亦無任何權限介入。
(二)直至九十一年間,被告甲○○突然接獲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赫然得知被告順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已積欠原告二千四百六十四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金額十分龐大,非個人能力所能償還。尤有甚者,被告甲○○於華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隨即被原告查扣,位於松山區之不動產亦被查封,被告甲○○之名譽及財產遭受莫大損失,哭訴無門,反觀真正於被告順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掌權者被告戊○○及被告丙○○早已將名下財產轉移,置身事外。
(三)雖被告戊○○及丙○○等人避不負責,被告甲○○於知悉系爭債務之後,仍本於誠信,積極與原告聯繫討論解決方案,毫無推託敷衍之意。隨後即與原告達成協議,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每月二十日償還二十萬六千元,原告亦表示同意視情況撤銷假扣押;兩造上述行為,性質上為和解,在被告依和解契約履行義務並無違約之情形下,原告理應遵守和解條件,亦即在被告依約給付和解金額時,原告理應不得再依和解發生前之狀態對被告起訴,否則和解殊失其意義。徵諸截至九十二年二月止,被告甲○○已給付原告八十二萬四千元,可知被告甲○○已忠實履行和解義務。時至今日,未料原告不僅遲遲未有撤銷假扣押之行動,竟貿然提起訴訟,置其與被告甲○○簽訂之協議於不顧,其作為似有失厚道並顯違履約誠信,除打亂被告依約還款計劃,陷被告於絕境外,實無任何實益。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各一份、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二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函各一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一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執行命令、囑託查封登記書各一紙、申請書及放款攤還收息登記表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三百九十六萬四千一百九十四元及如附表一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順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被告順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丙○○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順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邀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被告順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分別向其借款六百萬元及一千九百萬元,詎屆期未為清償,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一件、約定書四件、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二件、借款展期約定書三件、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二紙為證,被告順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丙○○均未到場,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順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丙○○等連帶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貳、被告甲○○部分:
一、原告另主張被告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云云。被告甲○○對其為被告順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證人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與原告已達成和解,並依約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每月二十日前償還二十萬六千元,伊每月均按期繳納,原告不應起訴請求等語,並提出放款攤還收息登記表一紙為證,原告亦坦承有與被告甲○○達成和解,同意被告甲○○按月分期攤還二十萬零六千元,被告甲○○迄九十二年四月均有按期履行等情(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被告甲○○所辯為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與被告甲○○協議和解,同意被告甲○○就本件保證債務為分期清償,且被告甲○○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按月履行,顯無到期不履行之虞,是自不許原告棄和解契約於不顧,要求被告甲○○提前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