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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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三合院廣場,在乙○○面前揮刀恐嚇,致使乙○○心生畏懼而下跪,並向乙○○恐嚇稱:那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拿出來。乙○○因心中恐懼害怕遭不測,而交付被告甲○○新台幣三千五百元,嗣後被告甲○○交給乙○○二百元,即騎機車迅速離開上址,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或自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除有告訴人乙○○之指訴外,且被告甲○○於警訊中復自承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有至告訴人家中,而當時告訴人有下跪並拿出三千五百元,顯見確有揮刀恐嚇之情,為其主要論據。本件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上述犯行,辯稱:「那三千五百元是他拜託我找回原木茶桌的錢,是他把原木茶桌賣給 阿木 ,賣得三千五百元,他拿錢給我拜託我把原木茶桌拿回來。但是我沒有找到,後來我媽媽就把這筆錢還給乙○○了。他下跪是要拜託我,我不忍心因為原木茶桌的事,讓他被他的家人罵。至於警訊筆錄,我是在警局中被誤導的,我當時並沒有拿刀,但我曾經幫他整理家園的時候,有拿鐮刀,菜刀,但當時我沒有拿。」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固指稱:「甲○○是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早上九時左右到我家,隨即拿出一把刀械在我前面揮舞,我看了很害怕,並向他下跪,然後就把昨天其朋友拿給我的三千五百元拿給甲○○,之後甲○○又拿兩百元給我花用,隨即離開。因為甲○○前一天晚上有看見他朋友拿三千五百元給我,可能是我沒有分給他,所以他很生氣,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早上九點就來找我,並持刀揮舞,我因為很害怕,因此主動跪下,請他不要殺我並拿三千五百元給他。」等語,然關於甲○○之朋友何以交付其三千五百元則未明確說明,是否確如被告甲○○所稱該筆金額係告訴人販賣原木茶桌所得金額,已非無疑。
(二)又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則改稱:「甲○○沒有在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早上九時許,到我家持刀恐嚇。可能是我會錯意,他是自己到我家裡去拿錢,他騎機車到我家,當時我蹲在三合院裡割草,他停機車下來,就跑進去我家裡面,他只說他有事情,有空會再來找我,人就走了。我也沒有看清楚他到底有無拿刀。原木茶桌,我也不知道是誰的,應該是我姐姐的,當時甲○○是到我那裡拿回他擺在那裡忘記拿的錢,他當時有沒有拿刀我也沒有注意看,我是在那裡外面割草。錢不是我拿給他的,是他自己去拿的,而且那也不是我的錢。當時沒有下跪,因為我在割草,所以是半跪著。三千五百元部分不是我拿錢給他的,後來是被甲○○拿走的。他拿走後就對我說有空會再來找我,因為我不知道那錢是誰的,所以也沒有去追究錢到底是被誰拿走,他確實沒有拿刀恐嚇我。」等語,與之前警、偵訊所供係遭被告持刀恐嚇始交付三千五百元之情,完全不符。
(三)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陳稱:「這筆錢(三千五百元)不是我的,不知是何人放在我的桌上,他常常過去我那裡,我想那可能是他的錢,我就拿給他。我也不知道原木茶桌是誰的,原木茶桌不知是誰放在那裡的,我不知道是誰賣掉的。警訊筆錄是有幾個不認識的年輕人陪我一起去警察局,他們要我這樣說。偵查筆錄是他們照刑事組的筆錄寫的。」等語,其中關於該筆三千五百元之來源、是否親自交付被告或是被告自行拿取、當時被告有無持刀等點,與之前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不相同,且衡諸常情,告訴人對於其居住處內所放置之物品及金額焉有不知係何人所有之理,其前後之指訴顯有重大之矛盾與瑕疵。
(四)至於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稱:那三千五百元是告訴人拜託伊找回原木茶桌的錢,是告訴人把原木茶桌賣給阿木,賣得三千五百元,告訴人下跪拿錢給 伊拜託 把原木茶桌拿回來等語,前後互核亦大致相符,且未違背經驗法則,顯較告訴人之指訴堪以採信。
(五)是以,綜據上述,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揭前後不一之情形,並有前開不符常情之處,則顯難據此告訴人片面且尚有瑕疵之指訴,即遽採為對被告甲○○不利事實之認定。從而,揆諸首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陳秋錦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