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佰陸拾壹副、籌碼牌壹佰陸拾張、圈數牌拾參張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提供其所租用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房屋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籌碼牌、圈數牌為賭具,而連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俗稱「比十三張」之方式賭博財物,並約定賭客每賭玩四圈,由乙○○收取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之抽頭金。而甲○○明知乙○○係從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乙○○遂行犯罪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以在現場為賭客提供購置餐飲、香煙、檳榔服務之方式,連續幫助乙○○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該處查獲 劉銘松 、 劉保亨 (另經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於賭局結束後仍逗留現場,並扣得乙○○所有供上述賭博所用之撲克牌一六一副、籌碼牌一六Ο張、圈數牌十三張及帳冊一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另被告甲○○則否認有收取抽頭金之行為,惟坦承明知被告乙○○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在現場幫忙賭客購買餐飲及香煙檳榔之事實。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經查:證人劉銘松於偵查中證述:「把抽頭金放在桌上,是我們賭客自己叫甲○○去買檳榔及飲料的」等語,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甲○○是拿抽頭金的錢,去買便當而已」等語相符,顯見被告即使有收取抽頭金之行為,惟其目的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賭客前往購買餐飲、香煙及檳榔所收取之資金,尚非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所分配之利益,因此尚不足以認定其係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實施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綜上,被告甲○○之行為已足以幫助被告乙○○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之遂行,此外復有撲克牌一六一副、籌碼牌一六Ο張、圈數牌十三張及帳冊一本扣案足茲佐證,事證已臻明確,則被告乙○○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及被告甲○○之幫助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被告乙○○意圖營利,提供前開場所,聚眾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其所犯二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其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月二十三日止之多次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緊接且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其前曾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甲○○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又其所犯二罪係基於一個幫助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其先後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多次幫助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其幫助他人犯聚眾賭博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查,其加重及減輕其刑,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前即有賭博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經營賭場,仍幫助其犯罪之遂行,及二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經營規模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物除帳冊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查被告乙○○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該帳冊為其所有,於偵查中復供述:除數字外其餘文字均為其所寫等語,顯見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該帳冊亦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物品之情亦堪認定,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陳秋錦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