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朱清雄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仍不知警惕,緣於九十年八月間,丙○○與乙○○合資開設北宸商行(登記負責人為甲○○,營業地址為彰化縣○○鄉○○路○○○號),從事通信器材之批發,並由丙○○負責銷售、合夥商號之採購及收取客戶之帳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十月間,趁向北宸商行客戶收取九十年九月、十月應收帳款之機會,將部分收取之帳款(均為票據)先行挪用(如附表一所示),並先後簽發本人名義與每筆私行挪用之應收帳款同額之支票偽稱係代墊客戶應收帳款再交付予甲○○供銷貨入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二筆帳款合開一張支票),將該部分已收未繳回之帳款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予侵占入己,用以支付與北宸商行無關之個人債務,合計侵占之款項有七筆共二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五元。嗣因丙○○所簽發繳回偽稱代墊客戶帳款之支票屆期均未能兌現,始為乙○○察覺而訴請究辦。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向北宸商行之客戶收取九十年九月、十月之應收帳款,且有部分未繳回銷帳,而未繳回部分伊有簽發同額支票交付予會計甲○○入帳,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原本經營彰信通信行,後經告訴人乙○○之邀,二人合夥開設北宸商行,伊並將原彰信通信行所有貨品提供給北宸商行作為合夥出資,但並未侵占合夥事業之帳款,已收未繳回之帳款伊並未動用,亦非如告訴人所稱之數額,且伊一直要求與告訴人結算,告訴人卻不出面處理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代理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均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復自承前揭支票係伊向客戶收取帳款後,再簽發個人之支票交付予北宸商行入帳,又所收取之客戶應收帳款,均轉給其上游郭姓廠商,該郭姓廠商與北宸商行無生意往來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已收取而未繳回之如附表支票面額之客戶帳款,確已私行挪用無訛。至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前揭已收未繳回之帳款尚在其家中並未動用云云,按被告前已陳明北宸商行銷貨均係收取票款,並未收受現金(同見上開筆錄),是被告已收而未繳回之帳款若真未予動用,該等客戶支付帳款之票據應仍存在,惟迄本件辯論終結時始終未見被告提出,是其辯稱未予動用云云,顯屬事後翻異之詞,不足為採。
(二)次查,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合夥之北宸商行,雙方約定三個月結算一次,利潤各半(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惟北宸商行係自九十年九月一日開始營運,此據證人甲○○結證在卷,復有北宸商行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足憑,則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向客戶收取九月及十月應收帳款時,約定結算期間尚未屆至,被告有何權利得將收取之帳款私行抑扣,且所收之帳款均屬合夥事業所有,被告自不得私行動用,惟渠仍將部分用於支付個人債務,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自不因被告事後曾另行簽發同額之支票繳回供銷貨入帳而有所影響,況該等支票事後均無法兌現。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款項數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謂被告所侵占之款項非本院認定之二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五元,而係三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元云云,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客戶應付金額明細為據。經查,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應付金額明細,固然載明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一月份被告已收而未繳回之帳款各為二十一萬三千四百六十元、四萬二千零九十元、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元、二萬二千五百一十元及六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合計為三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元,惟觀諸前揭明細表,九十年九月及十月份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即係其退票之金額,至於十一月份以後則僅載明為「未收」帳款,而未收帳款能否視同為被告所侵占,非無疑問;又本院經質之前揭客戶應付金額明細之製作者即證人甲○○,其係如何算出被告侵占之數額,據其答稱被告應收帳款未繳回者,九十年九月份有二十一萬多,同年十月份有四萬多元,而九月及十月份未繳回部分,被告向客戶收取之帳款另有開立支票,惟同年十一月份以後未收帳款伊就不知被告有無去收取等語,另告訴代理人丁○○亦陳稱除九十年九月及十月份之應收帳款外,其餘月份指訴被告侵占之款項伊並無相關證明等語,而被告亦否認十一月份之帳款其有收取,則北宸商行九十年十一月份以後之客戶應收帳款(合計為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元),被告有無收取,依現有卷證,顯難查悉,更遑論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又如上開證人甲○○所述,九十年九月及十月份之應收帳款被告向客戶收取後未繳回部分另有開立支票,然查前揭九月份客戶應付金額明細,其上載明被告有四張退票,惟其中乙筆金額一萬五千元之帳款,卷內並無該筆金額之支票,則該筆款項是否亦為被告所侵占,亦屬不明。基於上述,本件被告因業務侵占所得,除其簽發如附表之支票金額外(總計二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五元),其餘超出之款項,別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則公訴人遽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因業務侵占之金額為三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元,實有未洽,惟因前述九十年十一月份以後之未收帳款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元暨同年九月份乙筆一萬五千元之帳款,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已收未繳回之帳款(均為票據)編號客戶名稱應收金額實收金額備考
一、阿仁00000000000十年十月應付帳款
二、安通00000000000十年九月應付帳款
三、介新0000000000同右
四、 王新 0000000000同右
五、嘉信0000000000同右
六、聯誠00000000000十年十月應付帳款
七、佳宇0000000000同右附表二:被告簽發之支票編號發票日期面額(新台幣)付款人票據號碼備考
一、90.01.0000000竹塘鄉農會000000
0、90.11.0000000同右000000
0、90.12.0000000同右368373附表一編號三、四
二筆帳款合開一張支票
四、90.12.0000000同右000000
0、90.12.0000000同右000000
0、90.12.0000000同右3687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