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平股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洸鍇律師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十二時許起至同日十四時止,在南投縣國姓鄉市區,參加友人之喜宴,飲用啤酒一瓶多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三一0八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號投一三三線三‧二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酒後駕車,亦不得駛入來車道,以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以不詳之時速,駛入來車道,撞及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四八五一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其妻己○○及其女丙○○,致乙○○之身體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己○○之身體受有腹部挫傷合腹內出血、右下肢挫傷、腹部鈍傷併發小腸穿孔等傷害;丙○○之身體受有左手臂、左腿挫傷、左眼瞼血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案經不詳之人報警後,為警至現場循線於南投縣○○鄉○○村○○路○○○號即丁○○住處,發現其在床上睡覺而查獲,經警同日十五時四十二分許,測得丁○○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八六毫克,顯已超過標準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規定,且發現丁○○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及偶吐等情事。
二、案經乙○○、己○○及丙○○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㈠訊之被告丁○○對飲酒後駕車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
稱:伊於參加友人新居落成之宴席中,固有引用啤酒一瓶多,但不影響其對車輛之操控,至警方事後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八六毫克,係因車禍後返家飲用自行釀製之袪傷藥酒所致云云。惟查:
⒈被告駕車離開喜宴現場不久後,即與告訴人乙○○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⒉被告前述撞及撞及告訴人乙○○所駕車輛,係因駛入對向車道所致。又碰撞後
致乙○○、己○○、丙○○等人受有傷害之事實,亦據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陳明確外,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二張、乙○○、己○○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
⒊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及就行為觀察,其查獲、測試
或訊問過程有語無論次、含糊不清、呼氣中酒精濃度,達○點八六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⒋是以,依前述被告離開喜宴現場瞬時與告訴人乙○○所駕車輛碰撞,且其肇事
因素係因駛入對向車道所致,及其為警查獲後所呈之行為狀態綜合觀察,足認其駕車前之飲酒行為,已影響其對車輛之超控,而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縱認其所辯為警做酒精測試前,有飲用自釀之袪傷藥酒因而影響呼氣中之酒精濃度之辯解屬實,亦不影響其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事實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並因此駕車肇事,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危害,且肇事致人受傷,惟其犯後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戒。
二、無罪部分-即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前開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乙○○、己○○、丙○○受傷後,竟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給予乙○○、己○○及丙○○生存上必要之保護,竟另行起意,棄之不顧,自行搭乘其友人庚○○所駕駛不詳車號之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固有明文,惟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不問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倘駕駛人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有死傷,仍未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即應擔負是項罪責,此迭據最高法院闡釋甚明,反之,若駕駛人肇事後被害人已獲得即時救護,駕駛人方才離去,即不該當前開肇事逃逸罪責,合先敘明。
㈢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
訴人乙○○、己○○、丙○○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亦因本件車禍受傷,受傷後,因胸部疼痛,未協助救護,但仍請附近之商家打電話報警,迨救護人員將被害人送往醫院後,才請友人庚○○送伊返家,並無肇事逃逸等語。經查:
⒈被告丁○○與告訴人乙○○所駕車輛碰撞後,汽車安全氣囊爆開,因此胸部受
有傷害,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亦有與其等供證相符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診斷證書書(胸部挫傷)等附卷可佐證,是被告於車禍後受有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其既因此事故成傷須人救護,進一步要求其分身協助救護,本屬難以期待。
⒉被告受傷後,坐於駕駛座,並未離去等情,亦據證人即前往現場救護之消防人
員戊○○、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繼告訴人乙○○等三人經救護人員載離現場後,被告才由友人庚○○載離,被告離開後,警員方到場並測繪現場圖,亦據庚○○、甲○○證述屬實。
⒊告訴人受傷後,因民眾報案,南投縣國姓鄉消防隊據報後,前往處理,證人即
處理人員戊○○先探詢被告傷勢後,前往救助告訴人三人,並將之送往醫院急診,亦據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於肇事後亦受傷,故無法協助救護,迨所有傷者就醫後
,伊才離去,並未故意逃逸等語,尚非虛妄,應可採信。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於肇事後未協助救護,並留置現場待警前來處理之單純事實,即認被告於肇事後故意逃逸,即非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犯行。準此,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㈠公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己○○、丙○○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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