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三四號
原告辛○○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被告乙○
庚○○丁○○丙○○甲○○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二八三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丙案所示A部分(面積五五六.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二二六六.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庚○○、己○○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告丁○○、丙○○、戊○○、甲○○按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乙○、庚○○、己○○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丁○○、丙○○、戊○○、甲○○各負擔二十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二八三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甲案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C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庚○○所有、D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丙○○、甲○○、丁○○、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E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己○○所有、F部分土地則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陳述:㈠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二八三二.七○平方公尺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及被告乙○、庚○○、己○○各為五分之一,被告丙○○、甲○○、丁○○及戊○○各為二十分之一。又系爭土地雖屬特定農業區內地目「田」之農農業用地,惟兩造之共有關係發生在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因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案
所示「A」部分土地上有原告經由法院拍賣取得之加強磚造建物(農舍)一棟,建物面積為一七三‧七四平方公尺,為求房屋與土地不致分離,故請求將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而如附圖甲案所示B、C部分土地上空無一物,乃請求各分歸被告乙○、庚○○所有;又如附圖甲案所示D部分土地為避免細分,故仍由被告丙○○、甲○○、丁○○、戊○○四兄弟保為共有;再如附圖甲案所示E部分土地上有被告己○○之豬舍,為求土地之利用,認將該E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己○○所有;另因系爭土地依上開方法分割後,被告所分得之土地無適當之通行道路,故將如附圖甲案所示F部分土地留供為農路,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利通行。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物複丈(勘測)結果測繪圖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後: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為兄弟親族關係,於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間希望仍能維持共有關係,以利土地之利用。
㈡系爭土地為狹長型,僅一面臨台中縣○○鎮○○路(以下簡稱文曲路),其他
三面均未與道路相鄰而無法進出,為便利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出入文曲路通行之便,應將部分毗鄰文曲路之土地分歸被告所有,而分割後為利原告灌溉之需,亦應將原告所需灌溉渠道之用地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又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共同出資開挖之水井,故水井及其周圍土地亦應劃歸被告所有,故被告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乙案為分割,將如附圖乙案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土地則由被告維持共有,方符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價值之公平性及利用土地之便利性。
㈢另如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
鄰近道路(文曲路)部分之土地,被告所取得之土地則未與道路相鄰,進出不便,足見被告所分得土地之價值顯然低於原告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故應酌減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換算取得之土地面積,或由原告補償被告價差,以符公平。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政府及台中縣大甲鎮公所函查系爭土地周圍有無既成道路、計畫道路並有無編定為特定使用區域,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兩造之共有關係發生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等語。被告雖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惟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並以希望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仍維持共有關係,而為便利被告出入文曲路,應將系爭土地毗鄰文曲路之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及如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則原告分得之土地價值較高,應酌減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換算取得之土地面積,或由原告補償被告價差等語,茲違抗辯。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二八三二.七○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乙○、庚○○、己○○之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被告丙○○、甲○○、丁○○及戊○○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十分之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特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土地使用分區屬「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臺中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一八五八一○○號函在卷可按,惟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早於七十七年之前即屬共有之耕地,依前揭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雖各共有人取得單獨所有之面積均未達○.二五公頃,仍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分割之列,茲兩造間既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已如前述,且兩造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則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查,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且系爭土地西北側現面臨八公尺寬之公路(即文曲路),屬中二十號省縣鄉道,其計畫寬度十二公尺,又系爭土地南側毗鄰同段二一八地號土地,該二一八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現有排水溝並有部分加蓋,有台中縣大甲鎮公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甲鎮工字第○九一○○一一七六○○號函、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府建城字第○九一○二八四四○○○號函、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一八五八一○○號函在卷可參;而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狀況,除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一層樓鋼筋水泥建物乙棟、A部分土地與B部分土地交界處有一水井、「C」部分土地上則有被告己○○與訴外人 李茂林 共同使用之一層樓磚造瓦頂建物乙棟外,其餘部分土地上並無建物,業據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依目前之使用狀況以如附圖甲案為分割方法,由原告取得其所有建物坐落基地部分及周圍部分土地,僅保留系爭土地南側三公尺寬之道路供被告通行,被告則抗辯為便利其出入,應將系爭土地面臨公路之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及被告於分割後仍希望維持共有關係。爰綜合系爭土地之地形、坐落位置、對外通行狀況、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之地形、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整體社會經濟價值之發揮等,就兩造所提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將附圖甲案所示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乙
○所有、C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庚○○所有、D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丙○○、甲○○、丁○○、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E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己○○所有、F部分土地則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固以消滅全部共有關係為原則,然經共有人陳明於分割後願成立新共有關係者,仍應維持其共有,以符合共有人之意願。本件被告均一致陳明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希望維持共有關係,參酌系爭土地面積僅二八三二.七○平方公尺,地形狹長,呈西北、東南走向,且僅西北側部分面臨八公尺寬之公路(即文曲路),如依附圖甲案所示為分割,除分得面臨道路之土地之共有人外,其餘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均未能直接與公路相通,尚需保留適當道路供通行之用,於扣除保留供通行之三公尺寬道路面積後,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均少於五百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係屬耕地,供耕作使用之用途、及農業機械化耕作之趨勢而言,顯屬過於細分,不利耕作利用,是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不但違反被告之意願,且於他共有人之利益、土地之利用價值、社會整體經濟價值之發揮均有損害,至非允洽。
㈡再被告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乙案為分割,以由原告自留灌溉用地之方式,由原告分
得如附圖乙案所示A部分土地,B部分土地則由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查,如依附圖乙案為分割,雖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毋庸拆除,被告亦能分得系爭土地面臨道路之部分土地,而於分割後仍能直接與公路相通,毋庸再保留供通行用之道路面積,兩造於分割後能取得較大面積之土地,惟分割後兩造所取得之土地地形均呈不規則狀,兩造於日後不論供建築或供農業之使用,其土地利用均甚困難,勢必有部份土地將成為畸零地,造成有限之土地資源浪費,嚴重損害土地之利用價值,並有損整體社會經濟利益之發揮,亦非允洽。
四、按法院就共有物所定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本件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法,均非適當,本院爰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整體社會經濟價值之發揮及公平原則等審酌,認: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丙案所示A部分土地,則分割後不惟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毋庸拆除,與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狀況無違,並符合原告之利益及意願,且原告取得之土地地形呈長方形之規則地形,西北側並面臨公路,交通便利,甚利於原告就土地之使用,促進土地資源之有效利用,有助於土地經濟效用之發揮;再者,被告取得如附圖丙案所示之B部分土地,亦與道路相通,通行亦甚便利,而該B部分土地取得之土地地形,除西北側介於相毗鄰之同段二一八地號及原告取得之A部分土地間之部分較為狹長外,其餘部分尚屬寬度甚寬之長條形完整地形,且該B部分土地面積達二二六
六.一六平方公尺,由被告維持共有關係,除符合被告之意願外,且符合今日機械化之農業耕作使用方式及需要,更有利於日後整體之規劃、利用,亦無礙於被告日後再行分割或供建築之用,最能促進系爭土地利用價值之提高,有助於整體社會經濟利益之發揮。是以,本院認依上開方法分割最屬允洽,爰就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丙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如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被告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較低,原告應於補償部分,因本件並未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且兩造均拒絕先行墊付鑑定費用,故就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之價值部分,即不為鑑定之囑託。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