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 劉雅萍 律師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協議離婚,約定被告應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主動匯入原告帳戶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補償費,合計共六十萬元,詎被告僅依約給付三十五萬元,自九十年五月起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止,尚積欠二十三萬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等語;被告則以: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之六十萬元補償費,除其中三十萬元係用以歸還原告於八十二年底支付被告興建房屋時之債務外,其餘係以原告必須於兩造之女兒 徐涵涵 國小畢業後接去同住撫養為條件,原告既未依約於九十年六月兩造之女兒徐涵涵國小畢業時接去同住,被告自無依約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三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三)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協議離婚,約定被告應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主動匯入原告帳戶一萬元之補償費,合計共六十萬元,被告僅依約給付三十五萬元,其餘均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按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原告主張依兩造離婚協議之約定,被告自九十年五月起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止,尚積欠二十三萬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開離婚協議書為證,而被告對其自九十年五月起即未給付之事實既不為爭執,已如前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兩造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之六十萬元補償費,除其中三十萬元係用以歸還原告於八十二年底支付被告興建房屋時之債務外,其餘係以原告必須於兩造之女兒徐涵涵國小畢業後接去同住撫養為條件,原告既未依約於九十年六月兩造之女兒徐涵涵國小畢業時接去同住,被告自無依約給付之義務等語置辯,惟查,兩造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起,每月二十日前支付乙方(即原告)新台幣壹萬元整之補償費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結止支付,期間為五年支付金額共六十萬元整」,並未附加其他任何條件,有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且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 陳文正 亦到庭證稱兩造協議離婚時並未附加其他要原告做何事被告才給付之條件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就兩造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之六十萬元補償費,除其中三十萬元係用以歸還原告於八十二年底支付被告興建房屋時之債務外,其餘係以原告必須於兩造之女兒徐涵涵國小畢業後接去同住撫養為條件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所辯自無足採。
(五)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九十年五月起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止,尚積欠二十三萬元未為給付,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