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因在苗栗縣苑裡鎮某釣蝦場內飲酒,己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苗一三0甲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八時十五分許,行經該路段與產業道路交叉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及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叉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時,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而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時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撞及由苗一三0甲線對向車道駛來,欲左轉進入產業道路,且已過路口中心處完成轉彎動作之由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致丙○○車上所搭載之丁○○(丙○○之女,00年0月0日生)受有外傷性硬膜下腔出血併深度昏迷之傷害,經手術急救後,仍呈無法自行餵食,需經由鼻管灌食,無法自行坐站等自我照顧之「極重度殘障」狀態。警方據報後前往處理,於同日十九時三分測試甲○○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零點三六毫克。
二、案經丁○○之父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暨證人即處理警員乙○○於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害人丁○○受傷害時年僅十一歲,因本件被告之行車肇事,已致重傷之程度,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車禍當時,因受有外傷性硬膜下腔出血併深度昏迷,先入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行開顱手術急救,清除血塊及減壓,將顱骨置於腹部,因仍呈深度昏迷狀態而送入加護病房治療;迄同年五月三日以急診轉換至長庚醫院,於同年五月八日行氣管切開造口術;同年五月三十日行顱骨修補手術,至同年六月十三日出院,期間共住加護病房二十二日(含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期間),普通病房三十三日,迄仍無法自行餵食,需經由鼻管灌食,無法自行坐站等自我照顧,呈「極重度殘障」狀態,需自備特製輪椅、氧氣鋼瓶、抽痰機、噴霧器等設備,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等情,亦有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診斷証明書、長庚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診斷証明書、及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等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訂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經原製表警員乙○○親赴現場後重新製作,再經丙○○、被告二人會同審視無誤,參見本院審理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紅筆更正註記)、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診斷證明書二紙、現場照片共十三幀(偵查卷十幀、審理卷三幀)在卷可稽。
二、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法務部八八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固以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此係就本條係屬「抽象危險犯」所為之解釋,其意旨係在說明如超過前開標準,其肇事率即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可逕行認定有公共危險,毋庸另行探求其他事證以為佐證,尚無逕以前開數值作為刑法罪責認定之唯一標準之意;此由該函就「至於低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等語自明。是本件被告經警測試酒後之吐氣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三六毫克,雖未超過○.五五毫克,然既已逾越交通監理或警察機關取締酒醉駕車之每公升○.二五毫克標準值,其已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況被告復有超速(當地限速為六十公里,被告行車時速約七、八十公里)之情形並肇生車禍,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顯因飲用酒類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而屬酒醉駕車甚明。
三、第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讀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均分別定有明文。依訂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本件車禍肇事當時,丙○○所駕駛之車雖係轉彎車,然其遭被告撞擊地點顯已越過交叉路口之中心線,而在被告直行車之右側車道上,足見被告係在丙○○轉彎車已過交叉路口中心線後始發生撞擊,從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違規超速駕車,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事且致人受重傷,其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丁○○受重傷之間亦顯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工具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重傷,其所犯過失致重傷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呼叫救護車並伴隨被害人送醫,除請其父親留在車禍現場外,並於警員赴醫院調查時,主動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確定其身分前,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警員乙○○自首並接受裁判,業經被告在審理中供述在卷,雖其供述情節核與警員乙○○證述被告係在車禍現場自首之情形有所出入,然揆諸本院訊問時,已間隔肇事期日甚久,警員既係經常辦理各種車輛肇事案件,記憶難免參差,故有關自首之地點與被告之供述既有出入,即應以被告之供述較為可採。而被告既稱已由其父親留在現場處理善後並於醫院主動向警方表示自己為肇事人身分,核其行為外觀,亦與自首要件相合,況參諸警員乙○○自始即證稱本件之查獲被告,確係源於被告方面之主動表示肇事者身分一節,亦屬一致,因認被告之行為仍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惟其過失違反注意之程度重大及犯罪之結果已致人於重傷,情節嚴重與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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