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陳文棋
被 告 邱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捌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江朝松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
年12月21日7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國道5號30公里50
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變換車道不當,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其受損。系爭車
輛經送廠修復後之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0,
576元(其中工資費用為40,626元、零件費用為109,95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錯,但伊認為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應扣除
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發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4年12月14日國道警九交字
第1049008072號函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足憑(
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
頁),堪信為真正。
四、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
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7年7月出廠,有原告
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
十分之一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02年12月21
日,已使用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
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應以10,995元(計
算式:109,950×0.1=10,995)為正當。是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更換新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加計工資費用,應
為51,621元(計算式為:10,995+40,626=51,621)。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62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由被告負擔49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