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陳珮瑛
被 告 王盟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陸仟捌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293元,及其中46,836元自
民國104年7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9.
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嗣於105年3月16
日本院審理時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57,293元,及其中46,836元自104年7月3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4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3年9月29日為止,共積欠消費
簽帳款46,836元及遲延利息尚未清償,履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293元,及其中46,836元自
104年7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9.71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不記得有無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伊認為金
額根本沒有這麼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
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仍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
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
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系爭
信用卡使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上開申請書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而有本件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被告雖辯稱已不記得有無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
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帳單明細資料係銀行行員於歷次信
用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故該
等帳單明細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被告既未說
明何筆帳單有何錯誤,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有何偽
造、變造之虞,僅空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尚
難認被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是此部分所辯
,即無足採。另參以系爭信用卡自發卡予被告後即由被告
保管使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信用卡並未遺
失,又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若非被告之消費,則被告於收
受帳單或其它各期帳單時,豈會不向原告反映,堪認系爭
信用卡所為之簽帳款均為被告之消費。本件原告對其主張
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已盡證明之責,而被告僅以空
言爭執,洵非可取,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