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8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志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認為被告陳光志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5條第1項雖經修正,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正係將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頓號予以刪除,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理由參照),因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變更或刑之加重、減輕,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原判決雖未及說明,但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仍可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陳秉岳之證述內容,本件遭燒燬之新竹縣○○鎮○○路00○0號1樓住處倉庫,平常就是被告所居住,而供被告睡覺、使用,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疑。再者,依陳秉岳之證述與卷附照片,本件遭燒燬之住處倉庫,四周牆壁均為磚牆,屋頂以鐵皮及石棉瓦構成,並有獨立之窗戶及門扇。換言之,前開住處倉庫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已符合刑法上對於建築物之定義。原審認定本件住處倉庫係作為儲物之用,並無獨立之屋頂及牆垣,屬半開放性空間,並非獨立之建築物,認非屬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住宅」及「建築物」,其認事用法實欠妥適。本件之鐵皮倉庫遭被告放火後,已喪失其供人棲身之主要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建築物罪嫌,原審卻以本案燒燬者並非「住宅」及「建築物」,而認定被告僅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其對於事實之認定,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為由,指謫原判決不當。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將「住宅」與「建築物」並列,足見兩者之構造應當相同;而住宅係指供人類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本屬建築物之一種,僅係使用之功能與一般建築物略有不同,是建築物與住宅在建築概念上,應指須定著於土地上,具有固定之房舍,足以遮風蔽雨,適合供人作息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體,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其是否為上有屋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參照)。被告為放火行為之儲物空間,陳秉岳雖證述,四周牆壁均為磚牆,屋頂以鐵皮及石棉瓦構成,並有獨立之窗戶及門扇,足以蔽風雨等語,惟依新竹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檢附之新竹縣○○鎮○○路0000號照相位置圖(見第12925號偵卷第57頁)由圖上所示照片17、18、19、20觀之(即由所指鐵皮倉庫往外觀之),該儲物空間係以木頭搭建,四周牆壁及屋頂均以石棉瓦覆蓋,且與25-1門牌磚造建物有通道相隔,彼此並無相連等情,有上開照片及位置圖可供比對(見同上偵卷第67、68頁),陳秉岳於原審證稱該儲物空間四周牆壁均為磚牆云云,已與實情不合。該儲物空間是否適合供人作息,合於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規範之建築物要件,檢察官雖以陳秉岳於偵查時所述,上開儲物空間就是提供給被告居住,供被告睡覺、使用等語,以及被告也有在其內居住之事實等為由,認為該儲物空間合於供人作息之用。然陳秉岳係儲物空間之所有人,就本案而言係告訴人,按上說明,該儲物空間是否合於供人作息之用,仍應依一般人之生活水準,就整體客觀觀察為斷,是尚難逕以陳秉岳一己之主觀感受認知,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雖被告有在其內棲身居住、使用之事實,然依陳秉岳所述:因為被告爸爸過世,哥哥不理他,姐姐嫁人,沒人理他,看他可憐,借他在倉庫打地鋪,住約3、4年等語,可見被告係因一己孤身,又經濟窘迫無人資助,不得已才選擇該處棲身,是以被告之生活狀況,顯然未達於一般人之生活水準,自不能以被告有實際居住、使用之事實,即認該處適於一般人生活起居之用。是檢察官以上開事由,主張被告放火行為之儲物空間係建築物云云,已難憑採。再者,依陳秉岳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你的倉庫跟旁邊的主建物有共用的牆嗎?)沒有連在一起,完全分開等語,可見該儲物空間,與陳秉岳自身使用之處所明顯區隔,與陳秉岳之生活起居無密切之關聯,難認為係陳秉岳住宅之一部。又依陳秉岳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是做辦酒席的,倉庫就是放一些生財工具,有碗盤、桌椅、蒸籠、瓦斯及冰箱,就是放專門辦酒席、外燴用的東西,那邊本來是曬穀場,後來蓋起來變成倉庫,就搭一間小間的當擺東西的,之前是擺農具之類的等語,可見陳秉岳設置上開儲物空間之目的,純係為供擺設機具儲物之用而簡易搭建,則以現今社會一般人之生活水準觀之,均難認該等處所適於吾人起居之用。則原審認為上開處所非刑法上所稱之住宅及建築物,認被告在該處放火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按上說明,並無不合。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其為被告利益辯護意旨略以:火災現場並未設有監視器,證人 范佐舜 雖有看到被告拉瓦斯桶進去倉庫,以及被告離開倉庫後看到火煙從倉庫冒出,但現場並未檢出易燃物成分,瓦斯桶噴嘴也沒有碳粒子,且為關閉狀態,起火處附近沒有配置電線,也沒有發現煙蒂,難以證明被告是搬瓦斯桶進出為放火行為,根據被告警詢及偵查時所述,表示其沒有熄煙蒂就隨便亂丟在地墊旁,與火災鑑定報告之起火處判斷一致,被告丟煙蒂,應該無法預知會引起火災,被告無放火之故意,應為過失,且燒燬之物品並無擴大延燒,無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等為由,否認上開犯罪。然依卷附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即已排除化學物品自燃之可能性、排除煮食不慎之可能性、排除祭拜不慎之可能性、排除遺留火種(菸蒂)起火之可能性、排除電氣因素起火之可能性,並研判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明火)點燃地墊上方可燃物導致本起火警案可能性較大。是本件並無辯護人上開所陳丟棄煙蒂遺留火種之可能,則辯護人辯稱可能是被告丟煙蒂不小心失火云云,已無足取。本件既可以確認是故意之放火行為,而依陳秉岳、范佐舜、 林吳玉英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可認被告與陳秉岳當天發生不愉快後,被告隨即為過去未曾有過之搬運瓦斯桶進入儲物空間內之行為,則被告有對本案儲物空間放火之犯罪動機,再佐以范佐舜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表示被告當日在本案儲物空間搬運瓦斯桶、破壞物品,不久後隨發生火災,則被告在本案儲物空間內之行為與其後產生火勢之結果,在時間上有密接之關聯性,且該儲物空間,均係被告一人棲身、使用,又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居住之本案儲物空間內有可燃物品,且鄰近該儲物空間外之書桌內有打火機等語,也與上開鑑定結果,認為是點燃地墊上方可燃物導致起火等情相符,而范佐舜於原審審理時更陳稱,在本案儲物空間起火燃燒後看見被告騎車回來,被告即對其表示:「全部的人都在針對他,全部燒掉、全部燒掉」等語,俱足以認定被告係因與陳秉岳間產生不愉快,進而為本案放火之行為。則辯護人上開所指被告並無搬瓦斯桶進出為放火之行為、現場並無監視器等各情,俱與上開積極事證,相互參酌比對結果,可以認定與被告點燃該儲物空間內地墊上方可燃物為放火行為之事實無涉,是辯護人以此為由,辯稱被告並非放火之行為人云云,自無足取。又放火行為是否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於現今社會生活情況,應審酌放火燃燒具蔓延性、難以控制性,住宅、建築物使用或所在之人,在該住宅或建築物內有隨時進出之流動性、他人於每一空間之滯留可能性及放火客體所在位置、四鄰關係等為判斷。就獨棟式房屋或建築物而言,必須確定屋內每一角落均已無人,居住或所在及其他不特定人,不會有隨時進入之可能。且依其坐落位置,無論火勢、風勢如何,均不致延燒波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得確認無發生公共危險可能時,始得謂明知放火行為無抽象危險存在(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本案儲物空間內之地墊上引燃火勢,造成本案儲物空間及擺放物品燒毀結果,如原判決附表「燒毀程度」欄所示之情形,可見已有火流延燒之情況,參以該儲物空間旁之空地,陳秉岳有放置其外燴業務用之瓦斯桶,並搭一棚架擺放碗筷、冰箱等物,則被告放火行為延燒之結果,有波及陳秉岳上開設置財產安全之可能,按上說明,仍應認已致生公共危險。是辯護人以該儲物空間無獨立設置,本件並無延燒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云云,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上情,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結果,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志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志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緣陳秉岳前見陳光志居無定所,遂提供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1樓平房旁搭建置放物品所用之儲物空間(下稱本案儲物空間),予陳光志獨自居住。因陳光志於民國108年10月6日16時將陳秉岳置放於該儲物空間外開放式空間之物品隨意丟棄,陳光志經陳秉岳詢問此事而對陳秉岳表示不悅,遂先於108年10月6日21時許將瓦斯桶搬入本案儲物空間內企圖開瓦斯自殺,其見自殺未遂後,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08年10月6日21時40分許,以不詳方式在本案儲物空間點燃該儲物空間內地墊上方可燃物後,陳光志遂騎駛機車離去。嗣居住於該地附近之范佐舜、林吳玉英發現有異,驚見該儲物空間起火,隨即通報員警及陳秉岳到場。火勢造成本案儲物空間及擺放物品燒毀如附表「燒毀程度」欄所示之情。
二、案經陳秉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光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居住在本案儲物空間內,並於108年10月6日21時許將瓦斯桶搬入本案儲物空間內企圖開瓦斯自殺,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毀本案儲物空間之犯行,辯稱:我所有的物品都在該儲物空間內,怎麼可能放火,當時我是企圖開瓦斯自殺未成,我才騎車到潮音寺幫忙,回來後才看到本案儲物空間起火了云云(本院卷第7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儲物空間為被告之棲身之處,被告並無理由將其棲身之處及所有財產燒掉,故被告實無放火故意,縱若係因被告當日抽菸而將菸蒂留於現場所致亦屬失火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經查:
㈠被告平時獨居在告訴人陳秉岳提供之本案儲物空間,被告於1
08年10月6日21時許將瓦斯桶搬入本案儲物空間內企圖開瓦斯自殺未果。後於同日21時40分許,本案儲物空間及擺放物品因火勢造成如附表「燒毀程度」欄所示之情形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詳實(12925號偵卷第9頁、第48頁、第90頁背面;本院卷第15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8年10月25日竹縣消調字第1082500129號函及其附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108年10月17日消署調字第1080900418號函及其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各1份(12925號偵卷第34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80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2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關於本件火災起火戶及起火處,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
果為:由報案人、現場燃燒後情形及消防人員出動觀察紀錄可知,火災現場位於新竹縣○○鎮○○路0000號,現場受燒範圍僅為該址鐵皮倉庫(即本案儲物空間),火勢未延燒其他建築物,故認新竹縣○○鎮○○路0000號為起火戶。研判火流方向由地墊上方可燃物向四周開始延燒乙情,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12925號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是本件火災起火戶為新竹縣○○鎮○○路0000號,起火處則為該儲物空間內之地墊等情,足堪認定。㈢又本案之起火原因,依上開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所載:起火原因研判,排除化學物品自燃之可能性、排除煮食不慎之可能性、排除祭拜不慎之可能性、排除遺留火種(菸蒂)起火之可能性、排除電氣因素起火之可能性後,據燃燒後火災調查人員會同關係人承租戶陳秉岳於現場採證並會封,將證物1(水泥混凝土)採證後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送驗後鑑定結果均未檢出易燃液體(如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編號第0000000號),本案證物雖未檢出促燃劑,僅能表示未使用促燃劑縱火且地墊上為塑膠椅燒熔倒塌附著,地墊本身未有明顯受燒情形,如為遺留火種(菸蒂)燃燒,燃燒速度應較為緩慢,故本案需使用較大火焰之火源(打火機)點燃地墊上方可燃物,才有可能在短時間內迅速由地墊上方快速向四週燃燒,綜合上述狀況分析,研判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明火)點燃地墊上方可燃物導致本起火警案可能性較大(12925號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是上開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為之鑑定結果,既係經鑑定委員依據火災現場燃燒後之狀況、現場調查人員觀察紀錄、關係人及目擊者之談話紀錄、現場勘查紀錄等綜合分析研判所得之結論,應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從而,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經排除化學物品自燃、煮食不慎、祭拜不慎、遺留火種、電氣因素等可能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後,應係人為縱火所致,堪可認定。是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火災恐肇因於被告遺留菸蒂於現場所致失火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㈣本件火災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在本案儲物空間內之地墊上引燃火勢: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本案儲物空間
是我擺放筵席外燴桌椅用的倉庫,平時由被告居住,108年10月6日16時許我到本案儲物空間整理時有遇到被告,因被告將冰箱內的食物亂丟經我從事外燴工作的師傅見狀告知我,所以我向被告詢問此事,被告情緒不穩定自言自語表示:「你們都對我不好」,其後被告就駕駛機車離去等語(12925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8頁、第90頁背面;本院卷第153頁、第163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日確實有些許不愉快;且證人范佐舜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當時我在家中陽台看到被告將3桶瓦斯桶搬進本案儲物空間內,之後被告在該處咆嘯且砸損物品等語(12925號偵卷第14頁、第90頁;本院卷第167頁、第172頁、第174頁),被告亦自承其有搬瓦斯桶進本案儲物空間內企圖自殺等語(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又證人范佐舜及證人林吳玉英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與被告為鄰居迄今未曾看過被告搬運瓦斯進本案儲物空間內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1頁、第184頁),可徵在當日16時許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不愉快後,被告隨即為過去未曾有過之搬運瓦斯桶企圖自殺行為,則其確有對告訴人之本案儲物空間放火之動機存在。
⒉又證人范佐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108年10
月6日21時40分許本案儲物空間發生火災前,我在陽台抽菸見到被告在搬瓦斯,聽到被告在屋內咆嘯及砸毀物品,後來我在家聽到被告騎機車外出,約隔5至10分鐘我聽到爆炸聲響後,我到陽台遂見外面有煙跟燒焦味,我趕緊下樓就看到火燃燒等語(12925號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50頁、第90頁;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4頁至第175頁),可見被告當日在本案儲物空間搬運瓦斯企圖自殺、破壞物品後不久後隨發生火災,二者間在時間上確有密接之關聯性。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居住之本案儲物空間內有可燃物品,且鄰近該儲物空間外之書桌內有打火機等語(本院卷第195頁),足徵本案儲物空間內存有足以引燃之物品。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儲物空間晚間僅有其一人獨居,且其當日自殺未果離開本案儲物空間時該處並無他人等情(本院卷第194頁、第196頁),堪認在本案火災發生之前,僅有被告獨自使用該儲物空間,且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研判起火點係本案儲物空間內地墊上方可燃物,又本件應為人為縱火(明火)點燃地墊上方可燃物導致本起火警案可能性較大(12925號偵卷第34頁至第52頁、第56頁),足堪認定應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在僅有其獨自使用之本案儲物空間內點燃地墊上方可燃物肇致本起火災,方符合客觀事證。
⒊再查,證人范佐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聽
到爆炸聲、聞到燒焦味並出門查看發現火災後幾分鐘,見被告騎車回來,我便以客語向被告問:「你做什麼」,被告則回以:「全部的人都在針對他,全部燒掉、全部燒掉」,後我因關心火勢故未搭理被告,不久被告又騎車離開等語(12925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51頁、第90頁背面;本院卷第170頁),雖被告否認有講過此言,並表示其係靈體上身不知自己講什麼云云(本院卷第193頁),然證人范佐舜上開證述內容,證述明確且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無矛盾之處,可見上開證詞係證人范佐舜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於案發後1年多之本院審理時猶為清晰無誤之證述,況證人范佐舜亦表示其與被告為從小認識近40年之朋友(本院卷第167頁),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怨隙之情,且其證述並無誇飾之處,是其亦無構陷被告,憑空捏造不實事實之必要,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是證人范佐舜所述堪以採信。從而,依據被告見聞本案儲物空間起火燃燒後,遂表示:「全部的人都在針對他,全部燒掉、全部燒掉」等語之事後反應,可資佐證被告係因108年10月6日16時許與告訴人陳秉岳間產生不愉快,遂認為他人對其不佳,進而為本案放火之行為。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平時有自言自語情形,當時若被告有表示:「全部的人都在針對他,全部燒掉、全部燒掉」,應屬氣話等語(本院卷第198頁),惟查,證人范佐舜經公訴人詰問表示:「(檢察官問:被告之前有說過類似要放火的言論嗎?)答:我沒有聽他講過」等語(本院卷第173頁),顯示證人范佐舜與被告相識40餘年間,未曾聽聞被告有表述要燒毀物品之言論,可認被告上開「全部的人都在針對他,全部燒掉、全部燒掉」等語,難認可與其平時自言自語情形等同相視,故被告主觀上確有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直接故意,至為明確。另被告辯稱:本案儲物空間為其棲身之處,並無理由將其棲身之處及所有財產燒掉,故其實無放火故意云云,然縱本案儲物空間確係被告之棲息處,惟充其量僅為其本案犯罪動機究竟為何,自與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175條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
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只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經查,被告以不詳方式在本案儲物空間內之地墊上引燃火勢,造成本案儲物空間及擺放物品燒毀如附表「燒毀程度」欄所示之情,毀壞告訴人之財產,自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
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不詳方式在本案儲物空間內之地墊上引燃火勢,造成本案儲物空間及擺放物品燒毀如附表「燒毀程度」欄所示之情,已損及該儲物空間鐵皮屋屋頂、牆面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其內擺放之物品已有燒白、燻黑、變色或燒失等情形,被告所為已屬放火既遂,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173條所指放火罪之客體即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固係指於放火行為時,有人遷入居住而生活於其中之建築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者,係指在放火當時,該住宅仍為人所使用中為已足,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縱放火當時,居住於該住宅內之其他人皆已上班、上學或外出者,仍不失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721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據證人陳秉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竹縣○○鎮○○路00○0號1樓
為老平房,而本案儲物空間沒有門牌,原本是曬穀場之後搭建起來擺放物品,而儲物空間與平房完全分開,該平房旁有一條通道與儲物空間沒有相連,儲物空間是我當作倉庫擺放筵席的桌椅等物,該儲物空間四周是以磚塊搭建,屋頂為鐵皮及石棉瓦,內有窗戶及門可以上鎖,而儲物空間外則搭建小棚子擺放碗盤,屬於開放式的空間,該開放式空間之屋頂是從儲物空間延伸出來之鐵皮,廁所及衛浴設施則在平房外另外搭建使用;因我看被告105年3月前案執行完畢後居住在土地公廟,所以才將該儲物空間給被告居住供其遮風避雨等語(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62頁),並觀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場照片數張(12925號偵卷第59頁至第69頁)及現場位置平面圖1張(12925號偵卷第56頁),可見在新竹縣○○鎮○○路00○0號1樓平房旁之儲物空間並未與平房共用牆垣,而儲物空間搭建之鐵皮屋頂延伸至擺放冰箱之開放式空間,並以木頭柱子支撐鐵皮屋頂,四周則以鐵皮、紅磚搭建出低矮牆垣圍繞出「ㄇ字型」使用範圍,儲物空間與開放式空間共用屋頂形成半開放式空間。
⒉從而,本案儲物空間既然係作為告訴人擺放筵席之桌椅所用
,其顯係作為儲物之用,性質上並非「住宅」,又該儲物空間雖有門窗,但非有獨立之屋頂及牆垣,在告訴人從曬穀場改建之下,該儲物空間與前方之開放式空間,已因共用屋頂成為半開放式空間,客觀上亦難謂屬獨立之「建築物」,故應認該儲物空間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公訴人表示被告平時居住於該儲物空間,可作睡覺、休憩之用,已屬於住宅或建築物等語(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惟查,縱告訴人提供開儲物空間與被告使用休憩,仍未改變該儲物空間本非作為住居之用,況該儲物空間除供被告居住使用外,同時仍作為告訴人擺放物品之用,其儲物本質並未改變,故非屬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住宅」及「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應為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然其未洽之處,業經說明如上,又公訴意旨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就此部分亦可能涉犯第175條第1項規定(本院卷第197頁),故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㈢再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一放火行為燒燬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儲物空間及擺放物品,應僅成立1個放火燒毀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併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0號
判決判處傷害致重傷部分有期徒刑7年6月、妨害自由部分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64號判決撤銷傷害致重傷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妨害自由部分上訴駁回,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
05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傷害致重傷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患有思覺失調症,有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2頁),惟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866號判決、4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10月6日21時40分許,以不詳方式在本案儲物空間點燃該儲物空間內地墊上方可燃物後,遂騎駛機車離去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被告尚知悉遠離其燒毀之物品,以免遭受火勢傷及,藉此整體判斷,可證其並無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較常人為低之情況。並參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0年1月12日桃療癮字第1105000135號函及其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結論:「 陳員 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但陳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顯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法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115頁),足認被告對案發當時其所為之行為知之甚詳,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危害公眾安全,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
,犯罪所生損害嚴重;惟其迄今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新竹市公所從事園藝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休假時會幫忙維修寺院,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目前獨居在潮音寺,並患有思覺失調之精神疾病(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王凱平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燒毀程度證據出處南側靠東側鐵皮牆面燻黑、西側外觀鐵皮牆面上方受燒變色、西側碗盤架受燒變色、東側塑膠椅變色、1樓內部南側牆面靠西側受燒變色、1樓內部天花板西側鐵皮受燒剝落、東側鐵皮燻黑、1樓內部往室內的門玻璃破裂、門框上方有受燒龜裂、1樓鐵皮倉庫外側放碗盤木架受燒龜裂、南側木頭受燒龜裂、外側東側大門門框受燒龜裂、北側木頭燒失、東側牆面受燒燒失、西側桌椅受燒燒白;西側牆面鐵皮牆面燻黑、西側鐵皮牆面受燒剝落、東側鐵皮牆面燒失、天花板梁柱燒細、內部桌椅受燒掉落(有燒白、燻黑、變色情形)、現場延長線披覆受燒燒失、北側鐵椅受燒燒白、內部物品鐵鍋等燒失等,已損及鐵皮屋屋頂、牆面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8年10月25日竹縣消調字第1082500129號函及其附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108年10月17日消署調字第1080900418號函及其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各1份(12925號偵卷第34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8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