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0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前係南北興貨運有限公司營業大貨車司機(已離職,現為旭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市○○○路上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五股鄉南向三十二‧七六公里處時【按:與汐五高架道路完全會合處為三十二‧八公里】,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照明良好,並吳不能注意之情形,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與由丁○○(按:本院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前座搭載告訴人丙○○、後座搭載乘客戊○○【死者】,以及丙○○與戊○○所生之子乙○○【000年0月0日生】),致丁○○所駕駛車輛傾覆翻滾滑行,戊○○彈出車外,因腦挫傷致死合併顱骨開放性骨折當場死亡,丁○○受有左額部擦傷、頸部鈍傷及瘀傷、右前臂擦傷、左前臂擦傷等之傷害,丙○○受有右前額擦傷、右手背擦傷等之傷害,乙○○受有額頭擦傷、左手背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丁○○(兼另案被告)、丙○○告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公訴所指犯行,辯稱略以係對方車來撞伊車頭,伊緊急煞車,對方之車子就衝到伊車前方,伊無變換車道等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丁○○【兼被告】於警、偵訊暨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戊○○因本件車禍致腦挫傷致死合併顱骨開放性骨折當場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害人丁○○【告訴人兼被告】、丙○○【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稽。又關於該肇事路段前方路況,亦經本院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到場會勘,製有勘驗筆錄暨該路段之照片足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雖為夜間,然該路段照明良好(見案發時警方拍攝現場照片),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因肇事端,致人死、傷,其有過失,甚明。
㈢、再者,經本院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實地勘驗該案發路段前方實景,說明如左:
⒈從中山高速公路三重交流道起始,為四線道,於南下二十八公里處,豎立
大型車禁行內側車道標誌;三十‧一公里處,有『新莊、五股右線』標誌,三十一‧六公里處有『新莊、五股→』指示標誌(即高速公路五股匝道處),此處則變換為三線道車道,隨即出現『右側來車』之注意標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見及該標誌,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三線道則迄三十二‧八公里處與汐五高架會合成為四線車道。
⒉由三十二‧四公里處即可見道路前方紐澤西護欄區,三十二‧五公里處起
即為紐澤西護欄區,外側為汐五高架道係二線道,坡道極為平緩而降,迄至三十二‧五公里處,則完全與中山高速公路為同一水平高度。
⒊另三十二‧五公里處前中山高與汐五高架處之固定式分隔護欄高度為一一○公分,長四十六公尺【按:遠低於被告駕駛車輛座位之高度】。
⒋紐澤西護欄區寬度由五‧一公尺,漸次縮小至中山高、汐五高會合處長一
七八公尺;紐澤西護欄截止處【按:此一截止處,尚非二條道路完整會合為四線道之處】至二條道路會合處【按:該二道路完全會合處】即三十二‧八公里處長度有一○五公尺。汐五高架道並無豎立注意左側來車之標誌等,並諭由會同機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隊拍攝路況照片附於本院卷(以上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
㈣、因此,可以知悉者,中山高南下由五股交流道由原先之四線道縮為三線道,其後,已有明顯之『右側來車』之注意標誌,其旨乃在提醒行駛在中山高速公路上之駕駛人,應特別注意右側同屬高速公路型態道路之來車【按:被告自承其看到丁○○車輛從汐五交流道來時速度很快《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此時被告更應謹慎注意,而併同前述右側來車之注意,已為注意義務之加乘】,此一路段之中間、外側車道,大型車輛仍允許行駛;迄至與汐五高架會合成為四線道時,則大型車輛僅允許行駛中外、外側車道,此為公知部分之路況,參以該路段之勘驗照片,該『右側來車』標誌之注意義務,即應自車輛完全通過該二線道路完整會合處後方屬解除【按:發生擦撞處,尚未完全會合】,亦非可以大車壓制小車之行車方式而為駕駛,此為駕駛人所應具有之駕駛認知,以防免危險之發生,尤以,如前所述,二線車道均屬高速行駛之狀態者,為甚。
㈤、是據前述勘驗所得各標示相關距離數據以觀,被告行駛在中山高速公路上,於固定式分隔區即與汐五高架道平行,該護欄僅一一○公分之高度,視野極其寬廣,照明設備亦屬良好【見案發時警方拍攝實景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無疑問。況,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高度遠高於該固定式之護欄,其稍加注意,即可了然右側來車全景於一目。再次,南下三十二‧五公里處即該二道路相互間,已經準備會合【汐五高架仍為二線道,其後漸次縮減】,中山高行車部分,由三十二‧四公里處即可見汐五高路況全景,矧被告駕駛大型車輛居高臨下,視野更廣闊,由該視野所及伊始,以迄其完全會合處,距離甚遠,已如前述,因之,行駛於中山高速公路之車輛,已經非可漠視右側高速公路行車動向全景,進而,率性而為駕駛行為,否則即屬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㈥、據上,路況全景並對照本院勘驗所拍攝照片顯示,足悉被告原應係行駛在中山高速公路【三十二‧五公里處前】之中線車道【三線道部分】,其後在中山高與汐五高會合處前方【成為四線道,原中間車道變成中內車道,大貨車禁止行駛】後,被告甲○○欲變換至中外車道時,與從汐五高架行駛而來之丁○○所駕駛之車輛瞬間發生擦撞,應可確信。
㈦、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肇事分析:「一、路權歸屬:甲方【指:丁○○】自高架道進入主線車道時,未判明確達安全距離。二、駕駛行為:甲方自肇事地汐五高架內側車道進入中山高主線道時,未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而逕行駛入,甲方左後方車尾與行駛中山高中外車道之乙車【指:甲○○】右前車頭擦撞擊後,失控翻滾至外側路肩。三、違規事項:甲方進入主線道未判明安全距離。佐證資料:雙方筆錄‧‧‧。,鑑定意見:甲方進入主線道未判明安全距離。」等(見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北鑑字第八九七六七號鑑定意見書),就此亦僅說明相對應之駕駛丁○○部分而已,並未就被告甲○○之有無過失為論斷,因之,仍難謂被告甲○○之駕駛行為即為無過失。其次,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則以照【按即係維持之意】原鑑定意見,惟意見文詞改為:「一、丁○○夜晚駕駛自小客貨車,進入主線道未判明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甲○○無肇事因素,請參考」等(見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九九四號函),然該覆議並未見詳究如上本院判斷各該道路設計而為觀察之結果,逕認被告甲○○為無肇事因素,自無可採,且該文詞用語之變更,亦未附任何之理由說明,是本院判斷上不受該等意見之拘束。雖本案相對應之駕駛人丁○○與有過失,然不能因被害人【即丁○○】之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甲○○應負之過失責任。據上,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之死亡、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觀之如上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可明,是被告有過失致人於死、傷之犯行,已足認定。
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換言之,即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性活動而言,本案被告甲○○職司大貨車司機,平日以載運貨物南來北往為業,所為乃係反覆為同種類行為之社會性活動,係從事業務行為,要無疑義。被告職司職業駕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規定,是其駕駛若此大型車輛,自應詳加查悉道路行車動態,以保其餘參與交通者之安全,尤以二條高速公路交會處,行駛各該道路之駕駛人更應謹慎倍加,其有疏於應注意義務,於刑法規範功能上自已屬違反。再者,該二條高速公路,就車道限速,以及平緩坡度延伸距離,暨相互併行間距之距離,二者視野互可相見之設計而為觀察【併參照本院勘驗照片】,其同向前行之權利,均應互相尊重,二者參與道路交通者,應併同注意,非可漠視參與交通者之他方,否則,即有悖行車注意義務,自無疑問。綜據上述,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足以認定。
四、查被告甲○○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死、傷,核其所為,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如上為一行為所犯,各具同、異種想像競合犯【按:被告一行為,因致被害人丁○○、丙○○、乙○○傷害部分,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致被害人戊○○死亡部分,併同前述,則應認為係異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行駛於二條高速公路交會處,未注意併同同向匯入之車輛行車動態,以及被害人(兼含另案被告,告訴人丁○○)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之程度、所生危害、肇事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可按,是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當知惕礪,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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