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0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龔維智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七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世和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世和公司)及世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先後多次向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鋼公司)詐購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六萬八千三百八十元之不銹鋼板(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以世和公司名義購買不銹鋼板二批,價格分別為四十七萬三千零一十七元及五十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同年九月五日以世和公司名義購買不銹鋼板一批,價格九十三萬五千五百零八元,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月五日及十月九日,分別以世向公司名義購買不銹鋼板,價格依序為九十四萬一千八百零九元、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六元及十七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其中六、七月份之款項簽發以台灣省合作金庫東三重支庫為付款人,世和鐵工廠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分別為七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五日、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金額共計一百九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之支票三紙,用以支付新鋼公司之貨款,使新鋼公司陷於錯誤,如數交貨。詎前開三紙支票屆期經新鋼公司提示付款,均遭退票,甲○○旋亦脫產殆盡,並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潛逃國外,新鋼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新鋼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擔任世和公司及世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前開時間分別向新鋼公司購買三百三十六萬八千三百八十元之不銹鋼板,且嗣未付貨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世和公司及世向公司與新鋼公司長期有業務往來,嗣係因生意營運發生困難及銀行緊縮銀根,一時週轉不靈,始未能清償貨款,並非蓄意詐欺,況嗣新鋼公司亦已搬回七十幾萬元之不銹鋼板,減少損失,尚咎令伊負擔全責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新鋼公司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新鋼公司送貨簽收單、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被告出入境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原審亦自承:「(你是否分別在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轉讓北市○○區○○街○○○號一、二樓給 林嬌雲 ,七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將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賣給 陳弘 ,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將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賣給 陳昭焜 ,七十八年七月三日將北市○○區○○街○○○號、一三六號、及一三0號、一三二號、一三四號地下一樓賣給 陳鑫圳 、 陳妙娟 )伊確實有賣這些房子,但賣得價款都是用來償還銀行的借款」(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足認其於七十八年六月間,支付及信用能力均已陷於不能,乃竟於七十八年六月至十月間,仍向告訴人大量購買不銹鋼板總計三百餘萬元,嗣簽發用以支付部分款項之支票,屆期果無法兌現,若謂其於向新鋼公司購買不銹鋼板初始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豈非有悖常情。
(三)被告於支票遭退票後,並未處理債務問題,且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潛逃出境,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方回國,為其所自承,並有被告出入境紀錄等影本在卷為憑,更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佐證。至被告所辯告訴人有搬回七十餘萬元之不銹鋼板,固為告訴人公司所不否認,然係告訴人公司本身為減少損失所為,尚無礙被告詐欺罪之成立。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甲○○,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再被告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施行前,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條例第六條規定,自不得依上開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三、原審基於前揭理由,因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上訴人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徐培元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