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一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証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且必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一O號及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裁定參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二、本件受判決即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㈠有關原判決所涉及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部分,該二十五萬元確實係 劉南生 向被告所借之款,被告尚不足五千元,臨時在服務之診所內向該診所護士之母 張黎素恭 借五千元湊足二十五萬元借與劉南生,原判決竟誤指為該款係劉南生交由被告詢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八日間群益證券公司代購太平洋建設股票之款,唯經群易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鈞院民事庭陳報狀稱:該公司並未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八日間辦理太平洋建設股票之詢價圈購事宜,此項新證據,已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㈡有關六十七萬元部分,原審對被告聲請就該部分要求與劉南生及其所聘僱之所謂證人趙鴻嘉當庭對質,始終未蒙允許,原判決證據未經調查,即遽認被告侵占該六十七萬元,即有無中生有之譏。如被告有積欠劉南生六十七萬元,劉南生何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具狀聲請假扣押時,將六十七萬元塗掉,隨便寫為四十萬元,此有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提之假扣押聲請狀可資憑核,此項重要證據,原判決漏未審酌,即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情事。㈢原判決指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偵續歷時二年中,被告均未稱告訴人劉南生向被告借款時有證人張黎素恭在場,實屬重大違誤。該案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六一八號偵查終結前,被告民事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與劉南生損害賠償案件已經勝訴判決,並將該案判決交給偵查檢察官,該民事判決正面第一、二行即敘明借款在場證人張黎素恭證述屬實,原判決竟疏漏不查,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㈣有關證人 李謝玉琴 及證人 陳金妹 部分:劉南生指該等證人可以證明其交錢給被告作詢購太平洋建設股票之款,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傳訊之結果,陳金妹稱:不知兩造金錢往來,未曾見借貸事。李謝玉琴稱:兩造之債務不清楚,並提出兩造不爭執之說明(見八十七年訴字第三四八號民事判決理由三、(1)之所載)。㈤又原判決其他證人: 周慧芳劉桂煊 之證詞,均有被誤導之情事。周慧芳是安泰銀行之行員,其證詞明確表示其中七十萬元是劉南生所簽具之提款條,另四十一萬元被告交給劉桂煊持有之提款條,四十一萬中六萬元轉入 楊長茂 戶頭,另三十五萬元轉入 鄒金梅 帳戶,證詞非常明確,原判決竟撕裂為七十萬元提六萬元轉入鄒金梅帳戶,完全與事證不符,原判決未審酌全卷事證,所為判決即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其中㈠之部分,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該筆二十五萬元款項,係劉南生於000年0月00日交付被告,衡情(告訴人)並無需向被告借此筆款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二段第二點),並非聲請意旨所謂:「該款係劉南生交由被告詢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八日間群益證券公司代購太平洋建設股票之款」,是聲請人以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為再審之新證據,就其形式上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所謂「確實新證據」之意義不符。㈡之部分,當事人聲請對質,是否允許?乃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要不得僅以對質之聲請遭駁回,即據以提出再審之聲請;另劉南生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提之假扣押聲請狀,其究要以六十七萬元抑四十萬元作為聲請金額,要屬聲請人之衡量範疇,要難謂所謂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可言。㈢之部分,有關證人張黎素恭於劉南生交付款項與聲請人時是否在場及其證詞之真實性如何,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內已詳加審酌、指駁、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二段第二點);又民、刑事訴訟程序,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證據法則,各有差異,是以對同一事實,不得以民事判決在先,即遽認在後之刑事判決即有違誤,而據以提出再審之聲請。㈣之部分,原確定判決經依職權取捨證據之結果,業已認定劉南生交付二十五萬元給聲請人作詢購太平洋建設股票之款,則聲請人以有關證人李謝玉琴及陳金妹之證詞部分,據為再審聲請之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認定之事實再行爭執,顯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㈤之部分,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劉南生確有將一張已經蓋妥印章之七十萬元提款單,將之交給聲請人而委託其提領用以圈購股票;另有關證人劉桂煊之證詞,原確定判決認其真實性堪疑;有關證人周慧芳所為證詞,原確定判決則認其屬臆測之詞,並詳加說明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二段第五點),是聲請人以前揭證人證詞部分,提出再審之聲請,除係就原審已認定之事實再行爭執外,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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