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六○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緝字第六二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緝字第二五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被告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十一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十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九○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桃所澄勒衛字第○○六一六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以抗告人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稱:抗告人於前受不起訴處分後,便遠離毒品,不曾再沾染,更於中壢市○○○路○段○○○號經營中古家電買賣生意至今。抗告人實不明為何尿液成陽性反應,抗告人近二年唯一服用藥品即俗稱「威而剛」,係於中山東路二段附近「健宇藥局」購買,每週約服食一至二次,長達二年之久,懇請明察,是否因此藥物因素,而致被誤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抗告人目前所經營之家電行係租屋,每月尚須支付三萬五千元房租,若因此造成一切成為烏有,被告將情何以堪云云等情,提起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於受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送請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所按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行為表徵等項,綜合判斷結果既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依前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法院對該強制規定,並無裁量之餘地,抗告人以其係因服用「威而剛」藥物致遭誤認吸毒及其所經營事業將無以為繼等情,提起抗告,自屬無據。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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