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十五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十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行為重大,造成被害人傷害甚重,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容嫌過輕云云。
三、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起步迴轉,未注意左右來車,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致擦撞被害人機車倒地,造成被害人受傷,行為固屬非是,但稽其過失情節,尚非嚴重,原審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已在中度刑以上,(本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量刑應甚允當,並無輕縱,是檢察官執此上訴,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